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AROY WITO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AROY WITO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5行「於同日晚間8時49分前某時許」,更正 為「於同日晚間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酌作文字修正,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條文)。
三、核被告BUAROY WITO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 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係泰國籍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審酌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本件酒駕犯情非重,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 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BUAROY WITOON (泰國籍)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AROY WITOON自民國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之某泰國店內飲用 白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9分前某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79巷 口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為 警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AROY WITOON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