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葉明珠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珠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梅山東街交岔路口,欲 右轉往梅山東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 路口時始開啟右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 車道右轉彎,適同向後方有林振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振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Co lles氏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葉明珠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振良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李泓律師於偵查中之指 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之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葉明 珠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 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方向燈、換 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兩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振良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