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專科沒收之物(11
3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之GP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電池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致中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P註冊 商標圖樣商品電池2個,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23號偵查後,以其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上開仿冒GP註冊商標圖樣商品 電池2個,屬仿冒開曼群島商金山環球營銷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註冊之GP商標圖樣之商品,指定使用於電池等類商 品,且授權予告訴人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GP超 霸」之代理商即告訴人出具之電池質量問題處理報告總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扣案物照片 附卷可憑,該扣案之電池2個為專科沒收之物品,依前揭規 定,不問該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電池2個係第三人即告訴人向被告所購得,非被告所有 ,因第三人陳明對本件沒收不提出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逕行 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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