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1754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鉗子1支,係不詳犯罪行為人所有且 供其犯竊盜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扣案之鉗子1支,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於民 國112年4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在告訴人蕭百和位於桃園市 ○○區○○里○○○0號之住處倉庫前行竊所用之工具,而本案雖經 警方循行竊者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自車籍及租賃 契約書查得行竊者係使用「林逸青」之名義及證件承租車輛 ,然因林逸青辯稱其證件係遭他人冒用,且現場留有行竊者 DNA之瓶裝水經鑑定後,其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林逸青 之DNA-STR型別不同,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 核酸資料庫比對亦無相符者,依全案事證復無從查明本件真 正之犯罪行為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林逸青犯 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517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宗屬實。
四、又扣案之上開鉗子1支,雖經檢察官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 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該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然該物品既係供 上開不詳犯罪行為人本件竊盜所用,依上說明,自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