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希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7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希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矮洛 因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016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附表 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 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吸食過之白色香菸 1支。淨重0.6220公克,取樣0.0186公克,餘重0.6034公克,檢出Heroin。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