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440號
TYDM,113,單禁沒,440,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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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凌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 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第33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屬違禁物,是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武士刀1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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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