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3年度,78號
TYDM,113,原附民,78,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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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吳采嬅
被 告 江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3元,且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宣判,而 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被告及檢察官目前均未對本件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等節,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於本件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 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 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 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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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