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竣齊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竣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事 實
一、羅竣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方式 ,可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進而 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 一超商新桃行門市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羿心」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佯裝新光影城 之工作人員而撥打電話與林尚寬,並向林尚寬誆稱:因系統 設定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尚寬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 ,021元至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林尚寬察覺有異報警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尚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竣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金訴字卷第7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寬於 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9-31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17-27頁、第3 3頁、第49-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尚寬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 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表明有調解賠償之意願,然因林尚 寬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到庭,致無法試行調解等節(見原金 訴字卷第72、8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復參酌林尚寬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 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 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 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若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四、沒收部分: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 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92頁),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