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7號
TYDM,113,原金訴,27,2024061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7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坤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位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坤錫(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皮老闆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黃子寧林○嫻(2 人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東城-桐馬一生」、「骷髏」、「888」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 手」之職,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坤錫與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林郭慧美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郭慧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7月 5日12時18分許,將現金新臺幣24萬元,攜至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蘭亭序社區」大廳內,再由楊坤錫依「東城- 桐馬一生」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向林郭惠美出示如附表編 號3所示記載「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經理林皓 宸」等字樣之工作證,復自稱「天利基金外務經理林皓宸」 向林郭慧美收取上開款項,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 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現金儲值收據1紙(下稱本案 收據)予林郭慧美收執。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郭慧美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採集本案收據上指紋並鑑定,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林郭慧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楊坤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0718號卷〈下稱偵60718卷〉第15、229至236頁,本院卷第18 8、218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郭慧美於警詢證述明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806號卷〈下稱他8806卷〉 第95至97、99至100頁),並有告訴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549號鑑定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 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影本、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IG、Messenger、LINE對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房屋相片翻 拍照片5張、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 8806卷第31至33、35至48、101至102、109、111至113頁, 偵60718卷第27、115、29至36、117、137至141、25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 天利基金」、編號2之「林皓宸」等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向告訴人行使 之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等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已告知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88、2 11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東城-桐馬一生」、「 骷髏」、「888」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偵60718卷第22 9至236頁,本院卷第21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告訴人 所為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
 ⒉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請斟酌被告 之家庭狀況、年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 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情節難謂輕微,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本院依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 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 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60718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本 件獲得的報酬若干?)無。因為我當天下午就被警察逮捕了, 當時詐騙集團『骷髏』是跟我說週結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 8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就其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 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 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 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 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天利基金」公司章1顆,被告係持該顆 印章蓋印在本案收據上,該顆印章雖係由案外人陳昱安管領 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9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 8613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7頁),惟 該顆印章仍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林皓宸」私章1顆,為被告所管領持有 ,並用於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 卷第29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3日新 北警中刑字第1135238613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1、73頁),係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收據1張,被告已交付予告訴 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頁),已非被告所有,自 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之「公司章」欄位蓋有偽造之「天 利基金」、「外務經理」欄位蓋有偽造之「林皓宸」印文各 1枚(偵60718卷第27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 5所示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188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未扣案之「天利基金」印章1顆 由案外人陳昱安持有。 本院卷第77頁 2 未扣案之「林皓宸」印章1顆 本院卷第73、129頁 3 未扣案之記載「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經理林皓宸」等字樣之工作證1張 本院卷第153、190頁 4 未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現金儲值收據1紙   該張收據上「公司章」欄位蓋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位蓋有偽造之「林皓宸」印文1枚。 「天利基金」、「林皓宸」印文各1枚。 偵60718卷第27頁 5 未扣案之廠牌SUGAR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 本院卷第145至147、188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