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8號
TYDM,113,原金訴,18,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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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9號、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謝安妮彭秀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未據起訴)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安妮彭秀美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向劉少凱連姝涵(其等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收取其等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謝安妮彭秀美再將前揭收取之本案聯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犯行贓款、提領贓款、轉匯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聯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安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287至291頁、第331至335頁,本院 審原金訴字卷第176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65至169頁、第1 85頁),核與同案被告連姝涵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劉少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49至357頁、第343至348頁,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卷第25至30頁、第131至135頁、 第165至16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卷第49頁 、第411至415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並有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23484 號函暨同案被告劉少凱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卷 第373至37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彭秀美、該位於高雄之不詳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67頁),是 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 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前之某 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收簿手」收取金融帳戶供 作收受詐欺款項所用,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 該當,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且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 應僅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取同案被告劉少凱連姝涵申 設之本案聯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再將前揭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之目的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 合。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及起訴法 條(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67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2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與共犯彭秀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 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 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 於審判中自白,然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被告就前開3次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 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 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同案被告劉少凱連姝涵收取本案聯邦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已將之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且未據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林宗炫 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袁淑儀」、「Fasonla郭經理」向告訴人林宗炫佯稱: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宗炫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聯邦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50萬元 ⒈告訴人林宗炫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09至31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299至308頁、第313至3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資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19頁)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游素秋 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加進-首席經理」、「LC創投:洪啟昌」向告訴人游素秋佯稱:至投資平台網站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素秋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聯邦帳戶。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游素秋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卷第201至20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第224至245頁) ⒊告訴人游素秋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卷第213至222頁)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璿穜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雨」向告訴人劉璿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璿穜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 16萬元 ⒈告訴人劉璿穜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卷第81至82頁、第85至86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8380卷第87至111頁)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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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