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儒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72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冠儒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冠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7日15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名 為「徐彩晨」、「澤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葉宥姍施用詐術,致葉宥姍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轉匯該等款項,以此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葉宥姍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宥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冠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宥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被告游冠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亦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 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先予敘明。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能 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 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 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 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未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審理時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 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原金簡字卷第25頁),犯後態度良 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宥姍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沒收;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而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應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予以沒收。又本案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 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而告訴人葉宥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 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故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 利得,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葉宥姍 111年1月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向葉宥姍佯稱:進入tiktokshop APP平台註冊,可以依平台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葉宥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 5萬元 ⒈告訴人葉宥姍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7262,第53-55頁) ⒉葉宥姍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1偵27262,第70-74頁) ⒊葉宥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3張(111偵27262,第75-132頁) ⒋葉宥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7262,第57頁、第61-65頁、第153-155頁) ⒌呂冠儒所有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中信銀行帳號於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7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7262,第143-148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7分 3萬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 1萬4,99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 4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