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恩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解除委任)
陳志峯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明俊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鄧湘全律師(解除委任)
李松翰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航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張峻濠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姜漢威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泓羽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034號、113年度偵字第3161、10754、13335、1
33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2、183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政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附表二編號2、4、12、附表五編號1、14至17、附表六編號1
、10、附表七編號31-1、31-2、32-1、32-2、33-1、33-2、
36至37、40、42、43、4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
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5至6、8、12至14、附表七編
號1至31、32、33、34、35、38、39、41、44至47、51、55
、附表八編號1至27、29至38、41、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謝政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明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附表二編號2、4、12、附表五編號1、14至17、附表六編號1
、5至6、8、10、附表七編號31-1、31-2、32-1、32-2、33-
1、33-2、36至37、40、42、43、4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5至6、8、12至14、附表七編號1
至31、32、33、34、35、38、39、41、44至47、49、51、55
、附表八編號1至27、29至38、41、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吳明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又犯
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附表二編號2、4、12、附表五編號1、14至17、附表六編號1
、10、附表七編號31-1、31-2、32-1、32-2、33-1、33-2、
36至37、40、42、43、4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
2、3、附表六編號5至6、8、12至14、附表七編號1至31、32
、33、34、35、38、39、41、44至47、51、55、附表八編號
1至27、29至38、41、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五
編號8所示未經試射而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沒收。
楊航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款項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
收;楊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峻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編號2、4、12、附表五編號1、14至17、附表六編號1
、10、附表七編號31-1、31-2、32-1、32-2、33-1、33-2、
36至37、40、42、43、4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
2、附表六編號5至6、8、12至14、附表七編號1至31、32、3
3、34、35、38、39、41、44至47、51、52、55、附表八編
號1至27、29至38、41、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峻濠如附表七編號5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
;張峻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姜漢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附表二編號2、4、12、附表五編號1、14至17、附表六編號1
、10、附表七編號31-1、31-2、32-1、32-2、33-1、33-2、
36至37、40、42、43、4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
2、附表六編號5至6、8、12至14、附表七編號1至31、32、3
3、34、35、38、39、41、44至47、51、55、附表八編號1至
27、29至38、41、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姜漢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泓羽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五編號1、14至17、附表六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5至6、8、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
陳泓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政恩(Telegram暱稱九十九)、吳明俊(Telegram暱稱酒
宵)、楊航(Telegram暱稱馬如龍)、姜漢威(Telegram暱
稱肥腸)、張峻濠(Telegram暱稱猿始人)均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製造及販
賣,竟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謝
政恩自民國111年6、7月間起,提供全部資金、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透天房屋(下稱大同路農場)及所承租之
桃園市○○區○○街0號透天房屋(下稱仁愛街農場)作為栽種
、製造大麻場所,並教導友人吳明俊栽種、製造大麻之相關
技術,另提供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民治
路倉庫)供友人楊航分裝大麻,由楊航負責大麻銷售事宜,
並約定每公斤販賣大麻所得,謝政恩與吳明俊共得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餘歸楊航所有。謝政恩另自112年3月起以月
薪10萬元聘僱友人姜漢威、自112年6月起以月薪4萬元聘僱
友人張峻濠從事栽種、製造大麻事宜,並由吳明俊教導姜漢
威及張峻濠栽種、製造大麻之相關技術。謀議既定,吳明俊
先在大同路農場將謝政恩所交付之大麻種子放置在廚房紙巾
中澆水,待大麻種子發芽成長為幼苗後放入培養土,並定期
進行澆水、施肥,續由姜漢威在仁愛街農場以附表八編號1
、3至7、10至14、17至26、30至36、41、附表十編號1所示
之物,將前已長成大麻植株之枝條剪下扦插至其他盆栽內,
再定期為已生根發芽枝大麻植株幼苗施以水分、肥料,待生
長至距開花期前二週,吳明俊、張峻濠即將大麻植株移至大
同路農場,續由吳明俊、張峻濠以附表七編號2至4、6至15
、17至20、22至25、27至31、32、33、41、44至47、49、51
至52、55所示之物,在大同路農場換盆、繼續照料大麻植株
而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修剪枝葉以利大麻植株生長,以此
方式共同栽種仁愛街農場內如附表八編號2、16、29、37所
示大麻植株共550株、大同路農場內如附表七編號1、5、16
、21、26所示大麻植株共108株。待大同路農場內之大麻植
株開花長成後即剪下大麻花、葉、根、莖,並置於室內陰乾
,佐以冷氣、除濕機、電風扇乾燥,約7至10日後水分收乾
,即將大麻花置於玻璃罐乾燥固化,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
力使之達於易施用程度而製造大麻既遂,其餘乾燥之大麻葉
、根、莖則置於大同路農場內,續由吳明俊或謝政恩陸續將
乾燥之大麻花成品約12至14公斤交予楊航,由楊航在民治路
倉庫內以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5至6、8、13至14所示工
具分裝大麻成品而伺機販賣牟利,嗣楊航於112年7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國泰世華銀行前,以450萬元價格,販
賣共9公斤之大麻成品予綽號「阿良」成年男子,並取得450
萬元價金,而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4、12、
附表五編號1、14至17、附表六編號1、10、附表七編號31-1
、31-2、32-1、32-2、33-1、33-2、36至37、40、42至43、
48所示大麻成品。楊航另於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中旬,以每
次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聘僱友人陳泓羽至民治路倉
庫分裝大麻成品擬供販賣,陳泓羽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楊航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
間內6度前往民治路倉庫,以每100公克或每公斤分裝成1包
等方式,利用附表六編號5至6、8、13至14所示工具與楊航
共同分裝附表五編號1、14至17、附表六編號1所示大麻成品
擬伺機販賣牟利。嗣為警搜索扣得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
二、陳泓羽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自楊
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取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2支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在陳泓
羽住處內搜索扣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菸2支。
三、楊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前之同年間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外拾得附表五編號8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在楊航居處內搜索
扣得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謝政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吳明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楊航於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姜漢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張峻濠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陳泓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7日函檢送之大同路
農場現場勘察報告、113年2月17日函檢送之仁愛街農場現場
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0740號鑑定書、113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00750號鑑定書、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940
號鑑定書、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950號鑑定書
、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130號鑑定書、警方於1
12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5日現場蒐證照片、謝政恩手機內與
吳明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明俊手機內與姜漢威、
張峻濠、楊航及謝政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張峻濠手
機內與吳明俊及姜漢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楊航手機
內與吳明俊及「藍天然」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等在
卷可稽,復有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謝政恩、
吳明俊、楊航、姜漢威、張峻濠、陳泓羽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
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
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
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
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
)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
品。查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姜漢威、張峻濠共同以犯罪
事實一之方式在仁愛街農場及大同路農場栽種大麻,過程中
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修剪枝葉,待大同路農場內之大麻植
株開花長成後即剪下大麻花、葉、根、莖,並置於室內陰乾
,佐以冷氣、除濕機、電風扇乾燥,約7至10日後水分收乾
,即將大麻花置於玻璃罐乾燥固化,足見謝政恩、吳明俊、
楊航、姜漢威、張峻濠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
為,係製造大麻毒品之犯行。又其等所製成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4、12、附表五編號1、14至17、附表六編號1、10、附
表七編號31-1、31-2、32-1、32-2、33-1、33-2、36至37、
40、42至43、48所示大麻花、葉、煙草、殘膠、碎屑等物,
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附表各編號備註
欄內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見上開大麻均已達可供人施用之程
度,則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姜漢威、張峻濠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已屬既遂。
㈢謝政恩有取得報酬共150萬元,業據其於偵訊時所自承;吳明
俊有自謝政恩取得報酬共150萬元,業據吳明俊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所自承;楊航自謝政恩取得150萬元出售大麻款
項,並將其中48萬元交予吳明俊作為農場經營使用,另將其
中4萬元交予陳泓羽作為薪水,剩餘款項則由楊航使用,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款項中之40萬元則為上開花用所餘
款項,業據楊航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
承;張峻濠自112年6月起以月薪4萬元受聘從事製造大麻犯
行,迄至查獲為止共取得20萬元報酬,其中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54所示現金1萬8000元為其花用所餘款項,業據張峻濠於
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姜漢威自112年3月起以
月薪10萬元受聘從事製造大麻犯行,迄至查獲為止共取得90
萬元報酬,業據姜漢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足見謝政恩
、吳明俊、楊航、姜漢威、張峻濠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營利之意圖。
㈣雖公訴意旨認陳泓羽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然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陳泓羽係於
楊航在112年7月出售大麻成品後之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中旬
,在民治路倉庫與楊航共同分裝附表五編號1、14至17、附
表六編號1所示大麻成品擬伺機販賣牟利,業經認定如前,
既陳泓羽參與時,楊航早已販賣大麻既遂,檢察官亦未舉證
證明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姜漢威、張峻濠、陳泓羽事後
有何對外銷售或行銷等著手販賣大麻行為,則陳泓羽與楊航
共同分裝大麻成品伺機販賣牟利行為,應僅成立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姜漢威
、張峻濠、陳泓羽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陳泓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04號鑑定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附表
九編號1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2支扣按可佐,足見陳
泓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陳泓羽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楊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26
06311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五編號8所示子彈扣按
可佐,足見楊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楊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核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姜漢威、張峻濠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漏論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由
本院補充之。
㈡核陳泓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陳泓羽係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核楊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㈣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姜漢威、張峻濠就犯罪事實一之共
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均為製造大麻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
製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則為販賣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姜漢威、張峻濠就犯罪事實一之製
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楊航與陳泓羽就犯罪事實一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關係:
㈠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姜漢威、張峻濠自111年6、7月間起
迄至112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仁愛街農場及大同路
農場栽種大麻,並將成熟之大麻花葉等採摘後使之乾燥而製
成第二級毒品,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楊航自持有附表五編號8所示子彈4顆起迄至警查獲為止,屬
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楊航持
有上開子彈4顆,就持有種類相同之子彈而言,所侵害者屬
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㈢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姜漢威、張峻濠共同製造大麻之目
的本即在於販賣,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製造、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
意旨認係吸收關係,然製造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
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㈣楊航犯罪事實一、三所示2罪間、陳泓羽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姜漢威、張峻濠就犯罪事實一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陳泓羽就犯罪事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就其等犯行減輕其刑。
五、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立
法說明所載敘:「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
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
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
,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等旨,其立法意旨係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
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毒品
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濫。
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往昔實務認為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並不包
括供出與行為人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之情形,惟此次將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
正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
行實務見解相應改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
限於「上游」毒品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因此實
務上常出現數人共同從事販毒行為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
參與販賣者,亦屬行為人之毒品來源。甚至對行為人所犯製
造毒品之案件,亦認其「供出毒品來源」,包括供出製造毒
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
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
,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吳明俊於112年12月7日警詢時供述共犯「肥腸」及所使用交
通工具,張峻濠於112年12月6日警詢供述共犯「肥腸」及所
使用交通工具與住居所,吳明俊復於113年1月9日警詢時指
認「肥腸」即為姜漢威,警方因而於113年2月5日循線拘提
姜漢威到案,有吳明俊上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57034卷○000-000頁,同卷○000-000頁)、張峻濠上
開警詢筆錄(偵13335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06271
號函(院卷○000-00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
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2456200號函(院卷○000-000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桃檢秀為112偵57034字第11
39063846號函(院卷一419頁)可稽。而吳明俊及張峻濠在
大同路農場所栽種大麻植株係由來於姜漢威在仁愛街農場所
載種之大麻植株幼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確有因吳
明俊及張峻濠之供述,使警方據此查獲與其等製造、販賣大
麻毒品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姜漢威,均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惟綜
觀其等2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吳明俊、張峻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㈡雖謝政恩於112年12月19日警詢指認「肥腸」即姜漢威,警方
因而於113年2月5日循線拘提查獲姜漢威到案,有前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及桃檢
函可稽。然謝政恩為本案提供所需資金、仁愛街農場及大同
路重場等地製造、販賣大麻之人,並於112年3月起以月薪10
萬元聘僱友人姜漢威在仁愛街農場栽種大麻,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可見姜漢威係受命於謝政恩而領取薪資栽種大麻之人
,要難認係謝政恩製造、販賣大麻所由來之人,依上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此規定減免其刑,祗
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
詳下述)。辯護人主張謝政恩供出「肥腸」姜漢威及仁愛街
農場得依上開規定減刑等語,誤解上開規定之「毒品來源」
意義,並無理由。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
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
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雖本案先經警方於112年11月23日搜索查獲大同路農
場有栽種大麻,後張峻濠112年12月6日警詢供出仁愛街農場
、謝政恩112年12月5日具狀供出仁愛街農場有栽種大麻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6日收文、吳明俊112年12
月7日供出仁愛街農場,警方因而於112年12月7日搜索查獲
仁愛街農場亦有栽種大麻之情,有張峻濠及吳明俊上開警詢
筆錄、謝政恩之刑事陳報狀(偵57034卷二437頁)、上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仁愛
街農場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57034卷○000-000頁)可稽,然吳明俊、謝政恩及張
峻濠共同在大同路農場及仁愛街農場兩地製造大麻,僅屬接
續犯之一罪,已說明如前,既警方早已查獲該接續一罪之部
分事實即大同路農場,縱吳明俊、謝政恩及張峻濠事後主動
供出其他部分事實即仁愛街農場,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仍無
自首減刑之適用。謝政恩之辯護人主張有自首減刑適用,容
有誤解,並無理由。
七、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
㈠陳泓羽在民治路倉庫共同分裝大麻成品伺機出售,固不可取
,惟考量其僅於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中旬,以每次5000元至
1萬元不等之報酬,受楊航所聘至民治路倉庫分裝大麻成品
共6次,並非每日均在該處分裝大麻,已認定如前,且陳泓
羽僅取得共4萬元報酬,業據陳泓羽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所
自承,可見其參與犯罪時間非長,所得報酬有限,更非本案
犯罪核心角色,犯罪情節難認重大,兼之陳泓羽犯後坦認己
過,顯有悔意,就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本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過苛,是由陳泓羽本案之犯
罪情狀以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陳泓羽上述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㈡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姜漢威、張峻濠均為心智成熟之成
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大麻毒品危害
之禁令,共同在大同路農場、仁愛街農場兩地栽種、製造大
麻,並為警在大同路農場內搜索扣得大麻植株共108株、在
仁愛街農場內搜索扣得大麻植株共550株,栽種規模與數量
非微,且已實際製成大麻成品約12至14公斤,並由楊航以45
0萬元價格對外售出共9公斤之大麻成品,使製成之大麻成品
流入市面,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犯罪動機亦有可議,對社
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姜漢威、
張峻濠尚可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第2項減輕
其刑,已如上述,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更無情輕
法重之憾。故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姜漢威、張峻濠均無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無可採。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均相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爰審酌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姜漢威、張峻濠明知毒品對
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
賺取不法利得,率爾在大同路農場及仁愛街農場從事栽種、
製造大麻之不法犯行,且歷時達數月之久,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顯有可議,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難認輕微,甚且更有出
售大麻大麻予他人,使毒品流入市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
為均當嚴予非難;陳泓羽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賺取不法利
得,在民治路倉庫分裝大麻成品伺機出售,並持有含有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2支,亦非可取;楊航無視
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已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兼衡謝政恩、吳明俊及楊航為本案共同製造
及販賣大麻犯行之核心人物,姜漢威、張峻濠及陳泓羽均受
命領薪從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謝政恩、吳明俊及楊航之犯
罪參與情節均較姜漢威、張峻濠及陳泓羽為重,復考量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獲利情況、栽種與製造大麻
之期間、數量、販賣大麻之數量與價格、陳泓羽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時間、數量、楊航持有子彈之時間、數量等情,及謝
政恩、吳明俊、楊航、姜漢威、張峻濠與陳泓羽均坦承犯行
,謝政恩、吳明俊、張峻濠另有主動供出仁愛街農場而為警
查獲,謝政恩則有供出姜漢威而為警查獲,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身體
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十、張峻濠及陳泓羽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張峻濠受謝 政恩所聘在大同路同場栽種、製造大麻,陳泓羽受楊航所聘 在民治路倉庫分裝大麻伺機販賣,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 張峻濠均僅受命從事部分犯行,非本案核心人物,且其等2 人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 使張峻濠及陳泓羽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張峻濠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陳泓羽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張峻濠及陳泓羽均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 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 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 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大麻成品: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大同路農場內扣案附表七編號31-1、31-2、32-1、32-2、3 3-1、33-2、36至37、40、42、43、48所示大麻花、葉、殘 膠;民治路倉庫內扣案附表六編號1、10所示大麻花、葉; 謝政恩居處內扣案附表二編號2、4、12所示大麻煙草;楊航 居處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4至17所示大麻花,經鑑驗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各該編號備註欄內鑑定書在卷 可稽,而該等扣案之大麻花、葉、碎屑及殘膠已脫離大麻植 株且呈乾燥狀態,亦有上開扣押物照片可佐,堪認此部分扣 案之大麻花、葉、碎屑及殘膠均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無訛,係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姜漢威、張峻濠所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