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3年度,4號
TYDM,113,原重訴,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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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被 告 謝政恩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解除委任)
陳志峯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明俊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鄧湘全律師(解除委任)
李松翰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航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張峻濠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恩於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吳明俊於提出新臺幣1
00萬元之保證金後、楊航於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張
峻濠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並均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等4人羈押
期間,均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同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及張峻濠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4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又均有相當理由認有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必要,爰
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訊問被告4人後
,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
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足認被告4人逃亡
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已有所降低,復審酌保全被告4人以確
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與拘束其等
身體不利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4人如能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等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4人犯罪分工情形、資力
、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准許被告4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4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 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4人均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4人若於停止羈押期 間違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另在被告4人提出上 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3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 條之2、第121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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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