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3年度,6號
TYDM,113,原訴緝,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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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芳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458、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杜紹恩(所犯共同犯傷害罪,另經本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10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23時許,在桃園 市○○區○○○000號前,偶遇不相識之徐○鈞羅○魁(均為93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徐○鈞羅○魁為少 年)、童名邑、童景義、呂學翰、黃柏盛鍾宇婷等人在旁 飲酒,因故對看而認對方不具善意,杜紹恩即返回其等當時 位在桃園市○○區○○○000號之住處,拿取銀色菜刀及白色料理 刀各1把,並放置在一旁地上,嗣雙方發生口角,甲○○竟與 杜紹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杜紹恩拿取上開銀色菜 刀及白色料理刀,將上開白色料理刀交與甲○○後,即持上開 銀色菜刀衝向徐○鈞等人,以腳飛踢徐○鈞等人,然隨即遭徐 ○鈞等人以安全帽撂倒在地,復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 合力將杜紹恩壓制在地,並奪取杜紹恩手上之上開銀色菜刀 ;甲○○見狀後,亦旋即持上開白色料理刀衝上前,持刀自徐 ○鈞後方,朝徐○鈞揮砍1刀,造成徐○鈞受有背部撕裂傷(6×1 公分)之傷害(其後復持刀自羅○魁後方,朝羅○魁揮砍1刀, 造成羅○魁受有右肩膀撕裂傷〈8×1公分〉之傷害〈此所涉傷害罪 嫌,業經羅○魁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嗣甲○○經黃柏盛壓制在地,再經黃柏盛、呂學翰將其所 持上開白色料理刀奪下,復經徐○鈞等人以腳踹或徒手毆打 ,造成杜紹恩、甲○○均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均未提出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分別將徐○鈞、羅○ 魁及杜紹恩、甲○○送醫,並扣得上開銀色菜刀及白色料理刀 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鈞、羅○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原訴緝字卷,第86、120至134頁),查無依法不得為 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杜紹恩(即同案被告)、童名邑、童景義黃柏盛、 呂學翰於警詢、偵訊、證人徐○鈞(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判中、證人羅○魁(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 中、證人鍾宇婷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 2年3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2668號函暨所附病歷、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112年3月23日恩醫事字第1120001563號函暨所附 病歷、高揚威家醫科診所112年4月6日桃復高診字第1120407 01號函暨所附病歷、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錄、扣案物照片、受 傷照片、診療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 刑生字第1120054772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銀色菜刀及白 色料理刀各1把可憑,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 ㊀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皆有「預見」二 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 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 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 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



,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 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 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 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我表弟杜紹恩已經被他們按在地 板上,所以我才拿刀攻擊他們,且我是亂揮舞,我當時沒有 要殺他們的意思,只是想使他們受傷而停止他們的行為等語 。核其所辯其見杜紹恩已遭對方按在地上,方持刀攻擊對方 乙節,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現場 情境相符(見原訴字二卷,第112至113、117至123頁;原訴 緝字卷,第120至121頁)。參以被告、杜紹恩與徐○鈞等人 互不相識,並無素怨,僅係於偶遇後口角而生本案衝突,則 被告是否即因此萌生殺害徐○鈞羅○魁之犯罪動機及犯意, 已非無疑,且被告雖分別自徐○鈞羅○背後,朝徐○鈞羅○魁揮砍1刀,然於被告上前之前,杜紹恩已先遭徐○鈞等 人壓制在地,且被告上前揮砍後,並未繼續攻擊同一對象, 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是 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縱其對於持刀揮砍他人將可 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然其是否基此認識, 進而有殺害徐○鈞羅○魁之「決意」,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均有所疑。
 ㊂證人徐○鈞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被甲○○砍到的時候,我並不 知道,一開始沒有什麼感覺,也沒有摸到什麼,所以我就繼 續踢杜紹恩,後來感覺到痛再伸手去摸,感覺涼涼的、有東 西流出來,我本來不知道甲○○用來攻擊我的東西是什麼,我 以為是棍子,後來他經過我,看到他手上有刀,我才知道他 是用刀攻擊我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209至210頁)。而證 人羅○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畫面中並沒有拍攝到甲○○朝我 的頭揮砍,因為被前面一個人擋住了,我現在也不確定甲○○ 有沒有朝我的頭部揮砍,我只知道我的肩膀被砍到,後來頭 就會暈,我衣服上都是血,當下並沒有感覺到很痛,我就到 旁邊去止血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218頁),是依證人徐○ 鈞、羅○魁之所證,其等於遭被告揮砍後,當下並未感到嚴 重之疼痛,且均能維持生理機能並自主行動。佐以證人徐○ 鈞所受傷害為背部撕裂傷(6×1公分),於109年11月18日23 時25分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意識清楚,檢傷分類為 第3級,接受淺部創傷處理、深部複雜創傷處理及縫合9針, 於翌(19)日3時50分許離院;證人羅○魁所受傷害為右肩膀 撕裂傷(8×1公分),於109年11月18日23時26分許,至國軍 桃園總醫院急診,意識清楚,檢傷分類為第3級,接受三角



巾包紮固定、淺部創傷處理及縫合11針,於翌(19)日2時 許離院等情,有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3月3日醫桃企管 字第112000266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原訴字卷二,第21至 62頁),該等傷害均未及於頭部或臟器,且依上揭診療時間 及處置等過程以觀,該等傷害應非屬嚴重危及性命者。是依 上揭事證,雖可證明被告有傷害徐○鈞羅○魁之行為,然尚 難認其主觀上有殺害徐○鈞羅○魁之「決意」,或容任發生 之「意欲」,自難認有殺人之犯意,而遽以公訴意旨所認之 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容有所誤,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見原訴緝字卷,第130頁),無礙 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 ㈡被告與杜紹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徐○鈞等人發生口角,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或以他法迴避衝突,竟與杜紹恩共同施暴 ,造成告訴人徐○鈞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 承犯行,於111年5月2日與告訴人徐○鈞調解成立,約定分期 給付共新臺幣10萬元,然未依約給付,且未到案,經本院於 111年8月15日通緝,嗣經緝獲始到案,迄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分文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1 2年6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通緝書及撤 銷通緝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原訴 字卷一,第197至198、279至280頁;原訴字卷二,第127頁 ;原訴緝字卷,第105至106、130至133頁),難認其有坦然 面對司法並積極彌補過咎之心,實有不該;末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持用器械之種類型態、 告訴人徐○鈞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銀色菜刀及白色料理刀各1把,為杜紹恩所有、供其等 本案犯罪所用,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判決沒收確 定,並已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1日乙○秀亥112執11561字第1



12911688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不再予重複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就告訴人徐○鈞羅○魁之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㊀被告本案所為,就告訴人徐○鈞之部分,僅成立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就告訴人羅○魁之部分,如成立 犯罪,亦不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理由亦如前述。 ㊁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羅○魁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羅○魁 112年3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羅○魁 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在案(見原訴字卷二,第19、220頁), 原應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羅○魁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即傷害告 訴人徐○鈞之部分),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 時間相續,地點相同,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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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