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3年度,11號
TYDM,113,原簡上,1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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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原簡字第38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賴芳容前開撤銷部分,就所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認被告賴芳容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被告並 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培德成立調解, 並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詳後述),此涉 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判斷,故沒收部分應認為係與本案量 刑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 收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 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 以記載。
貳、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後, 使告訴人無法使用手機,並另行添購手機使用,被告並未賠 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然本件被告犯行僅遭 判處上開拘役30日,不符公平原則,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 、罪責相當,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犯行明確,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 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培德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告訴人向 本院表示:我已跟對方調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足見被告 本案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及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沒收、追徵部分詳下述),均有未妥。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因上訴意旨係以原審業已衡酌之 事由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且原審未及審酌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素,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未恰之處,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肆、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手機1支,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告訴人1萬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品行,及告訴人上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允諾 賠償告訴人1萬元,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遭竊手機時價 約為6千至7千元等語,可見被告應依調解筆錄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若被告日後能依前開調解筆錄履 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 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上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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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