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2號
TYDM,113,原簡,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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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1
2、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宏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七十二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宏賜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告訴人李瑞元、被害人江秀炫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 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 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就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 獲得6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
  被   告 高宏賜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賜已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 於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8日,在桃園市平鎮 區某處電信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手機363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937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瑞元江秀炫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 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李瑞元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宏賜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其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手機363門號及另外3支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為缺錢,沒想那麼多等語。 2 告訴人李瑞元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本案手機363門號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瑞元提供之手機照片擷圖1張、匯款憑證 4 被害人江秀炫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本案手機937門號詐騙之事實。 5 被害人江秀炫提供之手機照片擷圖1張、匯款憑證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瑞元、被害人江秀炫) 證明告訴人李瑞元、被害人江秀炫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7 本案手機363、937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手機363、937門號係被告於110年8月28日申辦之事實。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1年6月2日桃服字第1110000089號函暨所附申請書 證明本案937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手機門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供帳戶者 人頭帳戶 1 李瑞元 本案手機363門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5日傍晚6時49分許,以左列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瑞元,佯稱其為告訴人李瑞元之姪子,並向告訴人李瑞元索取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帳號云云,復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瑞元佯稱欲向告訴人瑞元借款,致告訴人李瑞元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32萬元 王榛榛(現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臨櫃匯款10萬元 林財信(現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4600等案號提起公訴)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江秀炫(未據告訴) 本案手機937門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以左列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江秀炫,佯稱其為被害人江秀炫之外甥,欲向被害人江秀炫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江秀炫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以臨櫃匯款10萬元 穆清發(現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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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