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割草機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31巷19弄口 附近之未有人居住鐵皮屋,以不詳方式(尚無證據證明係毀 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方式)進入該屋,徒手竊取郭秉羲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割草機1臺,旋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附近住戶賴國明目睹 犯行後,通知郭秉羲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秉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彭嘉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工寮拿取割草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傑」借 割草機要拿去割草,嗣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偷割草機,我就 把割草機放回工寮等語(本院卷第52至54頁)。被告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被告係向綽號「阿傑」之人借用割草機且已歸還 ,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郭秉羲之割草機,退步言之,如認被 告構成竊盜犯行,惟依告訴人所述放置割草機之鐵皮屋未有 住人,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依目擊證人賴國明 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係徒手竊盜,並未攜帶工具,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破壞鐵鍊或鐵門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等語( 本院卷第56頁)。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於111年8月3日9時許,在桃園市 大園區中山南路31巷19弄口附近之鐵皮屋,以不詳方式移除 屋前之鐵鍊後,駕駛該ATX-1021號車進入,再侵入鐵皮屋內 竊取割草機1臺?)沒有。我真的沒有偷割草機。」、「(問: 證人指認你和1名女子駕駛該ATX-1021號車在現場,你下車 進去鐵皮屋內拿有割草機,意見?)沒有,割草機的事情我知 道,割草機是我跟朋友借用的,當天我就歸還了,後來朋友 跟我說這件變成竊盜。」、「(問:你說友人出借割草機之 事如何證明?)真的是跟叫阿傑的朋友借的,我不知道叫什麼 名字,我是在案發前日碰到阿傑,因為之前有答應鄰居割草 ,跟阿傑聊天時知道他有割草機,他叫我去這個地方去拿割 草機。」等語(偵緝3452卷第32、52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 之初並未否認係自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31巷19弄口附近之 鐵皮屋拿取割草機,且從未表示係自工寮拿取割草機等情, 此部分核與告訴人、目擊證人賴國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1 1426卷第23至25、29至31頁),並有賴國明指認照片1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 查隊112年11月27日回覆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車輛軌跡在卷可稽(偵11426卷第9 、19、33至37頁,偵緝3452卷第63至69頁),是以,足認被 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之割草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拿割草機去割草,有無經 過告訴人同意?)有啊,我現在沒有電話,也沒辦法證明,但
割草機就在那個寮阿。」、「(問:被告於偵查中稱是向『阿 傑』的朋友借割草機,『阿傑』叫我去這個地方拿割草機」, 被告是向『阿傑』的朋友或是向『阿傑』借割草機?)阿傑本人 。」、「(問:『阿傑』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我現在 沒有電話。」等語(本院卷第52、54至55頁),又觀諸現場照 片可知割草機原放置在鐵皮屋內,有此照片在卷可稽(偵114 26卷第35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就放置在屋內之物品,當 可輕易推知係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告拿取屋內之割草機時, 既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且無法提供「阿傑」之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與「阿傑」間之對話紀錄及其 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辯稱自係「阿傑」借用割草 機,應係脫免自己刑事罪責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㈡從而,被告知悉割草機為他人所有之物,仍任意拿取割草機 以供己用,致告訴人無從尋覓割草機之去向,告訴人對於割 草機所有權能已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遭排除,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割草機原放置在鐵皮屋內,屋內停放汽車1 輛及雜物,未見供人居住之家具或生活用品,有此等照片在 卷可稽(偵11426卷第35頁),又告訴人亦供稱該鐵皮屋沒有 人住在裡面,只是用來放置物品的地方等語,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難認係屬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尚有誤會。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鐵皮屋門上的門鎖也 不見了等語(偵11426卷第24頁),惟依現場照片僅有鐵皮屋 大門遠照,並無攝得門鎖遭到破壞之情形(偵11426卷第35頁 ),且無保存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供查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2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3620號函在卷 可參(偵緝卷二第59頁),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破壞門鎖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毀越安全設備之 行為,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 ,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有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罪名並請一併辯論(本院卷 第5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尚無侵害,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割草機1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 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11426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或追徵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割草機1臺,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亦未扣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