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陳建銘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 5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爰依 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記載理由如下,並 更正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溫于正」為「温于正」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温于正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 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其車輛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並未 有直接碰撞,且告訴人係由其左後方加速超車並右轉彎逼車 ,致其緊急煞車而摔車,未有碰撞何來傷害,告訴人係見其 摔倒後才將機車放倒,實屬誣陷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⒈依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大 興西路二段139巷105號-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前00000000_21 0232.mkv),可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LGJ-0856號大型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自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左側超越(畫面時間2023/04/28 06:51 :37)後,即向右轉彎欲駛入大樓停車場(畫面時間2023/04 /28 06:51:38至06:51:39間),此時甲車突然上下晃動並停 止行駛(畫面時間2023/04/28 06:51:41),隨即向畫面左 側傾倒(畫面時間2023/04/28 06:51:42至06:51:43間)。 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大興西路二段1 39巷105號-民間監視器00000000_210016.mkv),可見甲車 、乙車出現在畫面後,甲車即自乙車左側超越並向右轉(畫 面時間2023/04/28 06:50:26),隨後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 尾(畫面時間2023/04/28 06:50:27),乙車倒地,被告自 車上跳下並向前踉蹌數步,惟未摔倒,同時甲車則呈靜止狀 態,告訴人隨後因重心不穩而踉蹌地向畫面右側傾斜(即告 訴人左側)而倒地,告訴人亦向畫面右側(即告訴人左側) 摔出(畫面時間2023/04/28 06:50:28至06:51:31間)。 ⒊是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 所騎乘之甲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甫自乙車左側超越而行駛 在乙車前方,隨後突然遭被告自後方碰撞而上下晃動,並因 重心不穩而倒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發生碰撞,第一 次撞擊位置為左前車頭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核與告訴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騎乘乙車從後方撞我,他 的車頭撞到我的機車右後方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可見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所述之撞擊位置相互吻合,堪信於案 發時,甲車確有與乙車發生碰撞一事為真,是被告上訴後始 辯稱其所騎乘之乙車未碰撞甲車等語,顯屬無稽。 ⒋又依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 大興西路二段139巷105號-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00000000_000 000-後.mkv),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2段139巷上(畫面時間2023/04/28 06:51:26至06:51:37 間),而被告則騎乘乙車出現在畫面左側,並沿著同一路段 之路面邊線行駛,並可見被告於騎乘乙車過程,其頭部係轉 向其右側(即畫面左側),而告訴人則騎乘甲車自被告左側 超車後即向右偏駛(畫面時間2023/04/28 06:51:38),而 告訴人自乙車左側超越並行駛在乙車前方時,此時被告將其 頭擺回正前方,隨後乙車即向前撞擊甲車,乙車則向畫面右 側偏倒,被告則自車上跳下後,僅向前踉蹌數步惟未摔倒( 畫面時間。2023/04/28 06:51:39至06:51:42間);佐以行 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大興西 路二段139巷105號-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前00000000_210232 .mkv),可見被告騎乘乙車在同一路段之路面邊線上,並於 告訴人騎經乙車時(畫面時間2023/04/28 06:51:35至06:51
:36間),清楚可見乙車係騎乘在路面邊線之內側(即路面 邊線右側),且煞車燈為亮起之狀態(畫面時間2023/04/28 06:51:34至06:51:36間),足見被告於告訴人行經其所騎 乘之乙車時,並未騎乘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139巷之 道路上,反係停留在路面邊線之右側,且被告於起駛後,亦 係朝其右側張望,致其未能妥適注意乙車車前狀況,始於將 頭轉正回前方時,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勢有因果關 係甚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非可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考量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 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 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 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 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 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㈣至原審量刑審酌事由雖記載為被告坦承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因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規定,本院不得撤銷原審判決以諭知較重之刑,
自應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業已依據被告陳報之地址合法通知其應於民國113年2月2 2日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實已給予其陳述
意見及行使辯護權之機會,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 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又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7頁),且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 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 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交通 事故發生經過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路邊切入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同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方向左前方有溫于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右轉欲駛入地下停 車場出入口,遭陳建銘自後方追撞,使溫于正受有左側大腳 挫傷、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溫于正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銘與告訴人溫于正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而按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持續向前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查,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復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 ,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