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6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金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丁金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 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被告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 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 ,尚有未恰,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又被告於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此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208號判決確定),自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併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但依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並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竟為左轉至對向車道處便利商店,即貿然自其行向車道左偏 欲跨越現場之分向限制線,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過 失情節(告訴人與被告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前、後,告訴人亦 有後車未盡車前注意義務及酒後駕車等與有過失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所犯法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62號
被 告 丁金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金華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路段位 於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欲駛入對 向車道內,嗣有蔣秉樺騎乘電動自行車亦沿前揭新明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蔣秉 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前胸 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二、案經蔣秉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蔣秉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與認定。
二、核被告丁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