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86號
TYDM,113,交易,186,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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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16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忠和(所涉肇事逃逸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7時2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南平路由中正路往寶慶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與永安 北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江秋桂站立在該交岔路口劃 設行人穿越道處之路邊執行交通導護工作,被告機車撞擊告 訴人,致告人受有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交 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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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