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63號
TYDM,113,交易,16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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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財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添財於民國112年5月21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3 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同和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前行駛,適有對向由告訴人林定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劉芊妤行駛至該路口左轉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頭脫位及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地4986號判 決先例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定宏、證人即 案發時乙車上乘客劉芊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含道路全景、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客觀事實



經過情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綠燈 直行,看到對方還沒到路口就打方向燈,到路口時我有打燈 示意,但對方一到路口就切過來,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等語 (見調院偵字卷第1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1日凌晨,駕駛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行經本案路口時 ,適有對向由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行駛至本案路口左轉,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頭脫位及骨折之傷害 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定宏、證人即案發時乙車上乘客劉芊妤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含道 路全景、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 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 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 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復為提昇交通工具效 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 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 ,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 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 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 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 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 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 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 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 ,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 ,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 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查證人林定宏有汽車駕駛



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 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駕車 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惟證人林定宏於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駕駛乙車沿建國路要左轉同和路,當要左轉同和路時, 未注意建國路往和平路方向(即建國路鶯歌方向,下同) 有無車輛,就和沿建國路往和平路方向之甲車發生碰撞,我 當時沒有發現到對方,沒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見偵字 卷第2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當時駕駛甲車沿建國路綠燈直行往和平路方向行駛,對方駕 駛乙車沿建國路左轉同和路,還沒到路口就打方向燈,到路 口時我也有打燈示意,但對方一到路口就切過來等語(見偵 字卷第10頁、調院偵字卷第10頁)大致相符,可見證人林定 宏於案發時沿建國路要左轉同和路時,並未注意建國路往和 平路方向有無車輛,完全未注意到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於建國 路上,並逕行左轉彎;復經本院就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37至40頁),依附 表之勘驗結果㈢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駕駛甲車由 建國路往中壢區方向直行,證人林定宏駕駛乙車由建國路鶯歌區方向直行,二人為對向關係,乙車於05:32:04時直 行至本案路口時,打向左彎之方向燈,旋於05:32:07減速 左轉彎(煞車燈有亮起),同時間甲車持續直行,並於05:32 :08時閃一下大燈,且持續直行,於05:32:09時甲車車頭 右側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顯見當被告示意閃甲車之車燈後 1秒內,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證人林定宏未確實注意禮讓直 行之被告,難認已盡其應讓直行之注意義務,而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證人林定宏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甚明。 ㈢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案發時係沿建國路鶯歌方向直行,已 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沿其車道直行,應可信賴包括證人林定 宏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然 證人林定宏駕駛乙車竟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轉彎前未讓往來車輛先行,而逕行左轉彎侵入直行車之行駛 路徑,而被告雖有注意到證人林定宏於05:32:04打向左彎 之方向燈,旋於05:32:07左轉,被告幾乎同時間1秒內之0 5:32:08閃甲車大燈,然於下1秒之05:32:09,兩車即發 生碰撞,衡諸一般駕駛經驗,實非被告所能預料當時建國路



上車輛正常之行駛方式,難期待被告直行至本案路口時,有 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此異常之突發情形 ,顯無從預防或注意,難認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證人林定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認為對方要立即剎 車或往右偏,而不是直接撞上來,他完全有時間反映等語( 見調院偵字卷第10頁),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 通事故受傷,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而 成立過失傷害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依上開法 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本院勘驗結果
一、案號:113年桃交簡字第510號 二、勘驗標的:光碟片(見偵字號卷偵查光碟片) 三、勘驗結果:  ㈠檔案名稱:(租10602)大成街與建國路口(延伸福僑街)-4.福僑街與建國路口(全)-0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203721監視器(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05:31:56至05:32:21 ㈡該監視器係架設於桃園市八德區大成街與建國路口,主要拍攝畫面為建國路往來之人、車,畫面左方處為建國路與同和路之交岔路口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下稱本案路口,如編號01照片中白圈所示)。監視器畫面起始右下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1日、時間為下午5時31分許(如編號01照片中白框所示),影片總長度25秒,監視器畫面彩色且無聲音。 ㈢於05:31:56至05:32:04時,被告黃添財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如編號01、02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由畫面左上方往下方由建國路往中壢區方向直行,同時間告訴人林定宏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如編號01、02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由畫面右下方往上方由建國路鶯歌區方向直行而去;於05:32:05至05:32:08時,乙車直行至本案路口時,打向左彎之方向燈(05:32:04時,如編號03照片中橘圈所示),旋於05:32:07減速左轉彎(煞車燈有亮起,如編號04照片中橘圈所示),同時間甲車持續直行並於05:32:08時閃一下大燈(如編號05照片中紅圈所示),甲車仍持續直行,於05:32:09時甲車車頭右側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如編號06照片中橘圈所示),乙車即向右方行駛並停下(如編號07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嗣兩車未再有所移動(如編號08照片中紅圈、黃圈所示)。 ㈣編號01至08照片見交易字卷第37至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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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