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936號
TYDM,112,附民,93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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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36號
原 告 徐筱筑

被 告 王國懿

王莠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 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2年 度易字第500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未提及被告王國懿、王莠雯有何對原告徐筱筑為詐欺之犯 行,故此部分犯行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核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原告此部分均不合法,應一併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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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