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182號
TYDM,112,附民,2182,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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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82號
原 告 張明琼
被 告 鍾秉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明琼因被告鍾秉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罪受有財產損害,其中新臺幣(下同)452,000元輾 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相關款項均非由被告所處理,原告之損失與被告 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損害,其中部 分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隨後經某身分不詳之人轉 出而使去向陷於不明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 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犯罪行為 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真實,被告之答辯則不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犯罪行為,使他人得利 用被告之帳戶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被告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結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受詐欺後陸續匯款共計2,449,500元,其中139,500元匯 入訴外人洪浩錦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再連同其他不詳款 項共計288,000元匯入訴外人羅家生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452,000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此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故 原告受詐欺所匯款項中,僅有139,500元輾轉匯入被告之帳 戶。換言之,匯入被告帳戶之452,000元當中,僅有139,500 元屬於原告之款項。應認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僅於13 9,500元之範圍內提供助力,原告其餘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損害139,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民國11 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50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 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無須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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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