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昱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邱昱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昱綾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 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依法提出上訴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 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 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 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