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97號
TYDM,112,金訴,497,202406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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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5、11106、11564、11644、19485、20928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仲暐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見解之說明: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先對如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本案查 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更早 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其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起訴範圍中,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最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部分,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 。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行為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 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刪除



,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 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為,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所為上開13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告訴人、被害人 亦非相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 數評價罪數,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前述,然被告此 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 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 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減刑規定,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本院於112 年7月28日安排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進行 調解,然被告未到庭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 本院金訴卷第489、49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 3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實行上開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概獲得20萬元, 是共同被告林瑋婕交給我的,都是拿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一第193頁),堪認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獲有20萬元報酬,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無法明確查得各次犯行 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其各 次詐欺款項估算其報酬。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之犯行,平均分配其報酬,每次犯行之報酬各為新 臺幣(下同)1萬5,384元(計算式:20萬÷13=1萬5,384), 此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 作機就是我放在家裡被扣案的iPhone等語(見112偵19485卷 第165頁),足見前揭物品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時所用之物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都是我的,車 牌有一面是我之前報廢車的車牌,另一面我不曉得為何警察 會扣案,開山刀是我買來放在車上防身的,操作槍是仿金牛 座手槍沒有撞針,沒有擊錘,槍管無暢通,操作槍是裝飾用 沒有火藥,沒有殺傷力,改槍工具其實跟這把槍型號不吻合 ,無法改裝,手槍跟子彈兩個禮拜前,在聯新醫院附近的模 型槍店是一起買的等語(見112偵19485卷第20至21、164頁 ),足見尚難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 預備之物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1 蔡金蓮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文鋒 (未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奕錡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金閃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慶全 (未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育姍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世斌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志凱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8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維坤 (未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9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振宇 (未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0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鑫佑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春宏 (未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承蒼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BDJ-1217號車牌1片 2 AXQ-6230號車牌1片 3 球棒1支 4 開山刀1支 5 改槍工具1批 6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7 清槍乙具1批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05、11106、11564、11644、19485、2092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
  被   告 陶守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劉泊枋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現居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黃彥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郁婷律師
  被 告 劉宇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鄭至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衛語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力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3樓之3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黃子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王平成律師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1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志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王莠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瑋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力嘉宋禹逸張皓宇(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 辦中)共同基於主持、操作、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初,由宋禹逸游力嘉出資 擔任金主,宋禹逸在境外負責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游力嘉則在境內負責負責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水房、控房、車手成員,張皓宇在境內負責操作、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控房成員。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 、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 莠雯、陳志雄陶守廉劉泊枋則直接或間接受宋禹逸、游 力嘉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



彤、鄭至廷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徐仲暐則為控房、收 簿成員,林瑋婕、王莠雯為車手頭(組織代號詳附表一), 陶守廉陳志雄劉泊枋則為車手。
二、某議既定,游力嘉宋禹逸張皓宇黃彥霖、黃子凊、劉 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 、王莠雯、陳志雄陶守廉劉泊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工詳如附表一,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水房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入第二層人頭帳 戶,再匯入第三層洗錢帳戶,旋分別由鄭至廷陶守廉、劉 泊枋、陳志雄臨櫃取款後,交付予林瑋婕或由鄭至廷層轉林 瑋婕,再由林瑋婕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宋禹逸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或將款項交付予游力嘉
三、嗣張皓宇另案為警察查獲,自其持用之手機內資訊循線追查 ,於111年2月20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 行搜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陶守廉劉泊枋、陳 志雄、黃子凊、游力嘉、吳文楓、劉宇閎鄭至廷黃彥霖 拘提到案,於111年2月21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衛語彤拘提到案;復於111年4月13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徐仲暐賴志杰、王莠雯拘提到案,始悉前情。
四、另於112年4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扣押游力嘉、黃 子凊、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徐仲暐(置於第三人名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蔡金蓮林奕錡、蔡金閃、吳育姍陳世彬楊志凱林鑫佑吳承蒼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力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游力嘉坦承有操作網路銀行並購買虛擬貨幣以洗錢之事實。 ⒉證明【宋。V】為宋禹逸、【兔。D】為被告林瑋婕、【烈。Y】為被告鄭至廷。 2 被告黃彥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黃彥霖坦承有受被告游力嘉招募而加入本案集團,並使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寶。B】、B等代號或暱稱,且受被告游力嘉指揮,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且迄今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游力嘉宋禹逸有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劉宇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劉宇閎坦承有受宋禹逸招募而加入本案集團,並使用H、粽子、襪子、紅粄H等代號或暱稱,且負責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證明宋禹逸負責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張皓宇則負責管理轉帳、發放薪水之事實。 4 被告黃子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麥拉倫T、T等代號或暱稱,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另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向被告陶守廉拿取100萬元後轉交予被告林瑋婕,且迄今獲有報酬2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宋禹逸、被告游力嘉有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被告吳文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吳文楓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Jay 川普】、花生等代號或暱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繞行,並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事實。 ⒉證明張皓宇負責代宋禹逸管理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之事實。 6 被告賴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賴志杰坦承有加入本案集團,並使用US美金、貝佐斯US、US馬斯克等代號或暱稱,並搭乘被告吳文楓駕駛之車輛,在車輛上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事實。 ⒉證明宋禹逸負責操作、指揮本案集團,張皓宇負責發放薪水之事實。 7 被告衛語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衛語彤坦承有加入本案集團,並使用阿布CC之代號,並搭乘被告吳文楓駕駛之車輛,聽從被告吳文楓、賴志杰之指示。 ⒉證明宋禹逸、被告游力嘉負責主持本案集團之事實。 8 被告鄭至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鄭至廷坦承有擔任鄭廷公司負責人,並自鄭廷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且曾依指示向被告劉泊枋取款後,均轉交他人之事實。 9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徐仲暐坦承有受被告林瑋婕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DIY為暱稱,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將人頭帳戶所有人送入控房之事實。 10 被告林瑋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林瑋婕坦承有受宋禹逸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兔。D】、Compte supprime、D、兔兔為代號或暱稱,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送入控房控制,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提供其名下三和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向被告陶守廉劉泊枋陳志雄鄭至廷取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宋禹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游力嘉黃俊霖。 ⒉證明被告游力嘉宋禹逸有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鄭至廷使用代號Y,被告王莠雯有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事實。 11 被告王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王莠雯坦承有受被告游力嘉招募加入本案集團,並使用安迪‧沃荷(S)為暱稱,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且有前往取款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游力嘉宋禹逸有主持本案集團之事實。 12 被告陶守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陶守廉坦承提供其名祥閎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林瑋婕收款,並予以領取層轉被告林瑋婕之事實。 13 被告劉泊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劉泊枋坦承有提供其名下森威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被告林瑋婕、鄭至廷,並因此獲有報酬7.4萬元報酬之事實。 14 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陳志雄坦承提供其名下越歆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曾轉予被告林瑋婕,且每領100萬元可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蓮林奕錡、蔡金閃、吳育姍陳世斌楊志凱林鑫佑吳承蒼、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鋒陳慶全蔡維坤、楊振宇李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即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第一層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奕錡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金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世斌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志凱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蔡維坤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鑫佑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李春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承蒼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17 曾靖恩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亞悟亞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瑋玲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煥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逸塵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廷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耀文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梁宸瑄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翰頡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江王志平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志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越歆企業社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翔渝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原華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家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貫宗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城實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麗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示羽科技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岳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森威公司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梓寧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祥閎企業社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瓏脈工程行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延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之金流情形。 18 飛機群組「A1【KK拼車】A10」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Venus、Q (E、貝佐斯US、Ja川普、粽子H、阿布cc,並談及曾靖恩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9 飛機群組「DIY驗車群」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Q (E、DIY/Cobras、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麥拉倫T/馬丁T、mar suries(D)、貝佐斯US、Ja川普、紅粄H ,並談及亞悟亞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徐煥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0 飛機群組「M【元寶末端】M後端3.5」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有老高與小茉(N)、Venus、Q (E、DIY/Cobras、US馬斯克/貝佐斯US、粽子H/紅粄H、Ja川普、mars uries(D),並談及許瑋玲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梁宸瑄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1 飛機群組「M【宙慧嵐燦】M後端4.0」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Ja川普、貝佐斯US、安迪.沃荷(S)、粽子H/紅粄H、烈-Y、 Compte supprime、麥拉倫T,並談及張逸塵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2 飛機群組「0311.3000.9311-鷹13+0.1」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Q (E、Ja川普、US馬斯克、粽子H、麥拉倫T,並談及李耀文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3 飛機群組「人與人連結-11.3%台1」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阿布cc、貝佐斯US、紅粄H、JA川普、麥拉倫T,並談及林翰頡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王志平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家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岳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4 飛機群組「04雞肉飯」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JA川普、紅粄H、阿布cc、貝佐斯US,並談及王志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5 飛機群組「A【兄弟捧場】A11」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貝佐斯US、阿布cc、JA川普、mars uries(D)、烈-Y,並談及劉原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6 飛機群組「M【女特務後端】M後端3.5」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 、Compte supprime/mars uries(D)、貝佐斯US、安迪.沃荷(S)、粽子H/紅粄H、Ja川普、自由時報、麥拉倫T,並談及王志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示羽科技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城實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7 飛機群組「11%T4/T5-K專車」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Q (E 、Ja川普、US馬斯克/貝佐斯US、阿布cc、麥拉倫T、自由時報、紅粄H,並談及陳麗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8 飛機群組「【嵐燦】公戶群」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Compte supprime/ mars uries(D)、Ja川普、貝佐斯US、烈-Y,並談及晶城實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 織。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 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 ,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 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 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 ,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 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 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 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 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46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 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 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 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 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 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 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倡導發動犯罪組織;「 主持」乃指主導或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或掌控支配 ,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指揮」則係發號施令, 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 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 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 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 ;此與「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 ,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僅係聽取號令 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者,顯然有別。
四、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游力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主持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9,乃本案「首次犯罪」 ,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等罪嫌 ;被告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 、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9 ,乃本案「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 1至13,共13次)等罪嫌;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 6,乃本案「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6,1次)、 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6,1次 )等罪嫌;被告陶守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12,乃本案「 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共2次)、 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共2 次)等罪嫌;被告劉泊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10,乃本案 「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0、11,共2次)、 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0、11, 共2次)等罪嫌。
㈡共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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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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