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汯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97號、112年度偵字第29084號、112年度偵字第29085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某處交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而將帳戶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利用 乙○○之中國信託帳戶輾轉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並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已預見綽號「蘇格登」及其所屬集團可能在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罪,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形成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 區某統一超商,將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予「蘇格登」所屬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乙○○再 依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進行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並將款
項轉交集團指定之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司法警察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90號案件,非屬同一案件:
㈠被告乙○○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時,將友人李 麗雪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417****96442)交付自 稱「李宗翰」之人,該帳戶遭某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對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被告及李麗雪均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而提起公訴,現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490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374卷一第 16頁、卷二第279-287頁)。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 ,有與李麗雪提到這樣的貸款方式,她也有意願要貸款,就 將她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我,我再交出去;我是交付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隔3至5天再交付李麗雪之帳戶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6頁),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與 對方見過面,將自己的資料、存摺等物都交給對方後,我才 向李麗雪說這個貸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20頁 )。可見被告係於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與李麗 雪分享資訊,李麗雪表達亦有交付帳戶之意願後,始委由被 告交付。故被告係另外受委託而交付李麗雪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非承續先前以自己帳戶幫助犯罪之意思,應認屬另 行起意所為。從而,就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案件 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本案即無重複起訴。
二、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68號案件非屬同一案件:
㈠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 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 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
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自玉山銀行帳戶提款之行為,雖亦由高雄 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惟其被害人不同。 被告於該案件被起訴之事實及本案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其他參與 實施犯罪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各被害人 所成立之罪,屬數犯罪之不同案件,故本案與前揭高雄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即非屬同一案件。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某身分不詳 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 我想辦貸款,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對方會把錢匯進去再領 出來,包裝我的信用,他說這是他們貸款公司的程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係誤信貸款業者,主觀上未預見 到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路○○○號及密碼交予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4-95頁、 第348頁),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橋檢偵14675卷 第99頁)。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各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利用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輾轉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則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證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則 是利用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
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 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 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 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 各種手法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 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 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年屆25歲,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 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情,且應可預見將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帳戶即可能遭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 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 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我透過網站找到「超好貸」的業者,後來有自 稱「李宗翰」之人與我聯絡,對方說會幫我包裝帳戶,所以 我才會提供帳戶及密碼給他,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等語 。然而:
⑴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民眾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銀行為確 保借款人日後正常還款、繳息,必然事先仔細徵信,確認借 款人過去之信用狀況,並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是否放款、 放款額度、還款方式及核定利息等。又申辦貸款過程無需操 作帳戶,若委託他人代為申辦,當無需連同帳號及密碼一併 交付。故被告所述貸款情節,實有悖於一般常情。 ⑵一般民眾委託辦理授信業務,其目的若在順利取得金融機構 之貸款,對於貸款金額、條件、取得貸款之方式、是否提供 擔保及還款方式等事項,當至為關心,反映在代辦業者之選 擇上,應當特別著重其服務品質、成功經驗、誠信及可靠性 ,並在與代辦業者往來互動中,多方瞭解業者之名稱、營業 地點、協助貸款方式及內容。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 書網站尋找貸款,有一間「超好貸」公司派一名自稱「李宗 翰」之人與我聯繫,他要求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們 是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 橋檢偵14675卷第10頁,金門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所知有限,僅知悉自稱為「李宗翰」之 人,更無從確認對方係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之合法業者,被告 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情,已有可疑。此外,依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僅雙方相約碰面地點,未見討論貸款 金額、條件、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資訊及委託代辦貸款之報 酬(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7-181頁),顯與委託貸款之常情
有違。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情, 多有不合常情之處,難以採信。
⒋辯護人雖以帳戶掛失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前揭對話紀 錄,認為被告在對話中提供住址、職業、家庭成員等基本資 料,係供貸款審核使用,被告嗣後察覺有異,已將帳戶辦理 掛失並報案,據以主張被告係誤信貸款專員「李宗翰」之說 詞而提供帳戶資料。然而:
⑴被告在對話中雖有提供個人姓名、住址、職業、開戶銀行帳 號、密碼等基本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3頁),惟該內 容未見明顯與貸款有關之事項,對話之前後脈絡亦無雙方討 論貸款之內容,單就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而言,其可能之目的 及原因多端,尚難據以產生被告係申辦貸款之合理懷疑。 ⑵辯護人提出之掛失申請書,係被告申請將存摺掛失並補領新 摺之紀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3頁)。依該申請書內容, 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始向銀行掛失,距離其交付帳戶之時間 已經過4個月,帳戶已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換 言之,對方已順利使用被告之帳戶遂行犯罪,被告於此時掛 失存摺,對於犯罪之實施已不生影響。再者,被告於本案係 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單純掛失存摺,完全不影響他人使用帳戶。被告既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此應當知之甚明,故尚難因被告將存摺 掛失,即推認被告有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帳戶之意思。 ⑶依辯護人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1 11年4月2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陳稱自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帳戶遭警示始發現受騙等情(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185頁)。然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經交付該 帳戶,若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衡情對於代辦進度、結果應 當甚為關心,惟被告交付帳戶後將近半年之時間,對於帳戶 之使用情形未予聞問、漠不關心,嗣帳戶經銀行警示,被告 始前往派出所報案,顯與一般有金錢需求而委託業者代辦貸 款之情形不符。辯護人雖主張:對方曾向被告表示代辦貸款 約需4至6個月左右之時間等語。然而,被告當時捨棄正當貸 款途逕,上網尋求管道,顯見有立即性之金錢需求,被告卻 願意接受可能長達半年之作業時間,實有矛盾而不合理之處 ,益徵被告主張因委託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情,難以採信 。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㈢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 用途,仍任意將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另本案實施詐欺 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
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 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事實二: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交付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予他人,惟否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辯稱 :我於111年3、4月間上網找貸款之代辦業者,對方一樣要 我提供帳戶,要幫我包裝信用,後來是對方的工作人員載我 去提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係誤信貸款業者,主 觀上未預見到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依自稱「蘇格登」之人指示,交付名下 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6 -97頁、第348頁、第350頁),並有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見 壬○偵22497卷第15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3-28頁)。另某身 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各該款項輾轉匯入被告 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可證。嗣被告依「蘇格登」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轉交集團指定之人 ,亦為被告所承認(見壬○偵22497卷第148頁,本院金訴卷 一第348-349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臨櫃提 款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1-32頁、第127頁 、第358頁)。由上可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 款,款項輾轉經由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 ,並由被告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後轉交某身分不詳之人,使 款項去向陷於不明。
⒉又現金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依被告之智識經歷,應可預見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已認定如前。被告已預見此情,仍 允為提供帳戶,再依指示領取詐欺贓款並轉交,顯已容任犯 罪結果發生而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領取詐欺贓款 及掩飾其去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000年0月間貸款一直沒有消息,我於111年3、4 月間又上網找「超好貸」公司,這次與我接洽的人與第一次 不同,叫做「蘇格登」,對方一樣表示要幫我包裝信用,所 以要我提供帳戶等語。惟查:
⒈申辦貸款過程無需操作帳戶,若委託他人代為申辦,當無需 連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再者,民眾委託辦理授信業務, 代辦業者之誠信及能力良窳當屬至關重要。被告於000年0月 間透過「超好貸」公司自稱「李宗翰」之人辦理貸款,經過 數月仍無消息,顯見該公司並非可靠,被告卻又於111年3、 4月間再次聯繫「超好貸」公司,委託自稱「蘇格登」之人 辦理貸款,並再次交付帳戶資料,顯有悖於常情。被告雖提 出與「蘇格登」之對話紀錄為憑,惟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見「 蘇格登」詢問「早」、「起來了嗎」等日常寒暄,其餘多為 語音訊息,未見雙方討論貸款金額、條件、還款方式等貸款 重要資訊及委託代辦貸款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7-19 1頁),亦與委託貸款之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係為辦 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情,難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提出另案共同被告劉鈺澤之供述,主張劉鈺澤即為 以貸款名義誆騙被告之「蘇格登」。然查,劉鈺澤於另案偵 訊時供稱:我跟李咏縓說有投資盤的詐騙集團,需要帳戶打 錢,領錢出來就有錢賺;李咏縓就陸續找陳尚億、乙○○及王 振翔;李咏縓跟他們3個人說要辦貸款要收簿子,我跟他們3 人說是投資盤的詐騙集團要領錢出來,李咏縓找來的那3個 人都知道,只問我錢怎麼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22頁 ),可見劉鈺澤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係領取詐欺款項而賺取報 酬。本院認為雖尚難僅以劉鈺澤前揭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 即認定被告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有犯罪之直接故 意,惟已堪認辯護人主張被告係遭「蘇格登」以貸款名義誆 騙等情,顯不足採。
㈣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任意交付帳戶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參與領取詐欺贓 款及掩飾其去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蘇格登」 自稱是「超好貸」貸款公司,他派一個人陪我去提領款項, 我把領到的錢交給貸款公司的專員;111年4月18日是一名司 機載我去提領,翌(19)日是我該司機乘僅另一名男子的車 去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頁、第50-51頁),可見被 告係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就參與犯罪者,無 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 罪者均為成年人。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 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而透過帳戶受領贓款,再行取款轉交之行為,使詐欺之犯罪 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一所示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就事實二所示取款轉交之行為 ,則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正犯。 ㈢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尚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會透過網際網路犯詐欺罪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50-351頁)。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行騙 手段多端,於末端負責取款之人未必清楚知悉各該次詐術之 手段,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事前知悉本案詐欺之方式,主 觀上即不該當於此加重要件之認識,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 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蘇格登」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事實一部分: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一所示數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 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 見解)。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2罪 。
⒊事實一、二之競合關係: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第1次及第2次提供帳戶都是因為貸 款,但是來源不同,我是在第1次之後,因為對方都沒有消 息,所以又上網再找「超好貸」,對方跟我接洽的人是不同 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6頁)。再參酌被告兩次提供帳 戶之時間、參與之方式均有明顯差異,應認係分別起意之犯 罪,故就事實一成立之1罪及事實二成立之2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㈥審判範圍擴張: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3521號),與檢察官 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7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除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外,雖亦 有匯款至其他帳戶,惟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匯款至其 他帳戶部分,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彼此相互利用、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之情形,亦無事證顯示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認係踰越犯意聯 絡之範圍,即無從令由被告負擔,即非屬本案審判之範圍, 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一所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㈧科刑:
審酌被告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 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嗣被告又基於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且同時提供數個 帳戶並參與提款轉交,其犯罪手段變本加厲,實應嚴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尚有另案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審理中,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於本案即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及 同年月20日另有匯款13萬9,000元及150萬元,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另有匯款4萬9,500元,亦屬被 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之被害款項。惟被告係以 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犯罪,應僅就其所提供助 力之範圍內負擔幫助犯之責任。就各該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 至其他帳戶之款項,既未經由被告提供之帳戶而轉匯,即非 被告所應負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諭知。
五、沒收: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屬義務沒收,惟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交付帳戶後, 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經手之款項均已轉 交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對此並無共同處分權限,而非 屬被告所有,故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此外,被告參與本案,卷內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 故本案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流流向 (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並佯稱至指定之「Quant-Finw」投資網站投資台股每日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2,300,000元至第三人林濬陞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⒉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轉匯2,000,000元至第三人洪松聖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⒊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匯400,85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 ⒋提領及轉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匯400,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金門警偵卷,第21-22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金門警偵卷,第4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金門警偵卷,第29-37頁) ⒋第三人林濬陞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門警偵卷,第78頁) ⒌第三人洪松聖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金門警偵卷,第97頁) ⒍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門警偵卷,第110頁)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並佯稱操作「META TRADER4」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139,500元至第三人洪浩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⒉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轉匯288,000元至第三人羅家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⒊第三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匯452,000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 ⒋提領或轉交: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轉匯4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5時32許,轉匯4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轉匯8,0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橋檢111偵14675卷,第29-31頁、第33-34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橋檢111偵14675卷,第37頁) ⒊第三人洪浩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橋檢111偵14675卷,第15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6111號函,檢附第三人羅家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5卷,第205頁、第240頁) ⒌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5卷,第101頁) 3 辛○○ 110年12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並佯稱操作「crm.fancy-f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1分許,匯款49,500元至第三人邱宇晨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⒉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匯341,200元至第三人馬光俊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 ⒊第三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匯341,001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③第三層金額欄位,誤載為「341,000元」應予更正。) ↓ ⒋提領或轉交: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轉匯4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橋檢111偵14675卷,第51-52頁) ⒉玉山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第6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第64-7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1月20日一岡山字第00014號函,檢附第三人邱宇晨帳戶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5卷,第169頁、第200頁、第202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2454號函,檢附第三人馬光俊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5卷,第259頁、第266頁) ⒍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5卷,第110-111頁) 4 丙○○ 110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並佯稱操作「Meta Trader4」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黃金及原油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第三人洪浩錦中信帳戶。 ↓ ⒉第二層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匯151,000元至第三人蔡尚霖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⒊第三層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匯227,300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 ⒋提領或轉交: 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轉匯360,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橋檢111偵14675卷,第71-7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第87頁) ⒊告訴人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第85頁) ⒋LINE通訊軟體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第89頁、第93-97頁) ⒌「MetaTrader4」應用程式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第89頁) ⒍告訴人丙○○提供之電子郵件翻攝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第91頁) ⒎第三人洪浩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橋檢111偵14675卷,第161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2454號函,檢附第三人蔡尚霖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5卷,第259頁、第275頁) ⒐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5卷,第102-10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流流向 (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111年3月11日上午8時58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並佯稱操作「MEDE」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乙○○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9分」應予更正)。 ↓ ⒉第二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匯543,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 ⒊提領或轉交: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6分,被告臨櫃提領現金53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壬○112偵22497卷,第19-23頁) ⒉玉山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壬○112偵22497卷,第83頁) ⒊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翻攝照片(壬○112偵22497卷,第83-87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壬○112偵22497卷,第61-8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37995號函,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壬○112偵22497卷,第27-30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4322號函,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壬○112偵22497卷,第157-159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6883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21-26頁、第3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己○○ 110年4月1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香港彩券、中獎需要繳納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4分許,匯款5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 ↓ ⒉轉交或提領: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240,000元至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 ↓ ⒊提領或轉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同日下午3時56分至同日下午4時4分及翌(20)凌晨0時27分,分別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跨行匯款、被告以ATM提款等方式,將款項轉出。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3521卷,第51-5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12偵53521卷,第107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0527號函,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3521卷,第21-25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6883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21-26頁、第31-3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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