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94號
TYDM,112,訴緝,9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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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柏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晚間6時前某 時,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湯承 軒聯絡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湯 承軒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湯承軒以 牟利。嗣因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柏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訴緝卷 第41頁至第46頁、第297頁),核與證人湯承軒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



69頁、第269頁至第270頁),並有偵查報告、交易現場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09頁至第1 17頁)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 被告與湯承軒非親非故,其願甘冒重刑之風險與湯承軒進行交 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販 賣毒品,可賺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 。從而,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 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 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 刑。
㈣ 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者, 或僅止於施用毒品之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故 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犯罪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 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固有危害,惟被告販毒對象僅1人 、次數為1次,販賣毒品之重量亦微,故被告主觀惡性及客 觀之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及慣性販毒者不



同,是本院審酌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 情,仍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稱:我的毒品來源為江雅玲等語(見偵卷第28頁) ,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是否已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該分局函覆本院: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4月1日 溪警分刑字第1130003684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 見本院訴緝卷第257頁至第259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 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 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 而走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斟酌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顯非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所販賣對象又僅係 身邊吸毒朋友互通有無,並非對外向不特定人士販毒之盤商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販 賣所得多寡、素行、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1,000元,為其之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前開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 ,雖為本案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本 院審酌該等SIM卡及行動電話既未扣案,衡情販毒者更換、



棄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 ,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SIM卡及行動電話再供做販賣毒 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 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 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 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 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 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 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 案之SIM卡及搭配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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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