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34號
TYDM,112,訴緝,134,202406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莉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 年。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7-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邱莉萍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至000年0月間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2(下稱本案居處),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逾量持有。邱莉萍的友人林志敏(已歿)於109年3月6日某時許至本案居處同棟2樓訪友,因突遇警臨檢避往本案居處,並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4、7、10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綠色化妝包,裝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袋,裝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愛迪達包交給邱莉萍保管,邱莉萍應允收下,並於不久後打開觀看,明知袋(包)內物品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將上開毒品藏放本案居處鞋櫃內而持有(連同邱莉萍自己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海洛因併同持有)。嗣於109年3月8日11時許,邱莉萍因與友人楊正誠在本案居處發生糾紛報警,警員於同日11時13許抵達本案居處,在目視可及之桌面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查獲在場另名友人邱振彰為毒品通緝犯,旋自本案居處扣得綠色化妝包1個、黑色手提袋1個、黑色愛迪達包1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莉萍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㈠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住在本案居處,警員於109年3 月8日11時許獲報前往本案居處,處理被告與楊正誠口角糾



紛,被告陪同警員進入本案居處後,警員在目視可及之桌上 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並查獲毒品通緝犯邱振彰 ,旋自本案居處扣得綠色化妝包1個、黑色手提袋1個、黑色 愛迪達包1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偵卷69-75頁)及邱振彰證述(偵卷27-31頁)明確, 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89-131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⒉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裝在綠色化妝包內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物,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裝在綠色化妝包內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物,裝在黑色手提袋內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裝 在黑色愛迪達包內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裝在綠色化妝包內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檢出 大麻成分,且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79.46公克(計算式:7 7.29公克+2.17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42.96公克 等情,有附表一「檢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可稽,此情亦堪 認定。
 ㈡次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友人林志敏於109年3 月6日某時許至本案居處同社區訪友,因突遇警臨檢將裝有 上開毒品之綠色化妝包、黑色手提袋及黑色愛迪達包交給被 告保管,被告收下後不久打開發現是上開毒品,仍將之藏放 本案居處鞋櫃,並於109年3月7日與林志敏林志敏女友趙 雅慧商討上開毒品要如何返還事宜,迄至109年3月8日11時 許為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329-33 1頁、訴緝卷102-103、118-124、156-158頁),並有被告與 「BOSS」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趙小糖」對話紀錄、本院 勘驗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訊問錄音結果(訴緝卷118-124、1 61-164頁)可憑,此情自信屬實。
 ⒉而被告於109年3月6日某時許收下綠色化妝包、黑色手提袋及 黑色愛迪達包後不久,即知悉內裝有上開毒品,竟未立刻丟 棄或交予警方處理,仍將該等包包及提袋連同上開毒品藏放 在本案居處之鞋櫃內而持有,直到109年3月8日11時許,才 因警員搜扣而中止持有,故被告客觀上持有上開毒品顯然超 過1天以上,主觀上亦有持有上開毒品之意思甚明。是以, 被告自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辯稱:上開毒品都不是我所有,是林志敏所有,我不承 認犯罪等語(訴緝卷124、156頁)。惟查,持有本不以所有 為限,只要被告將上開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即屬持有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復聲請



法院調查上開包包及提袋上的指紋(訴緝卷105頁),然被 告都已坦承有將上開包包及提袋打開觀看,故上開包包及提 袋上是否有指紋,與本案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爲觸犯上開二罪名, 爲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處斷。
三、累犯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訴卷18-19頁),故被告本案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堪可認定。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於5年內再犯罪質 相同之罪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即於審理 時令被告與檢察官就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辯論 (訴緝卷159頁)。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刑罰執行完畢反 省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據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違禁物,仍 逾量持有,動機係為毒友遮掩犯罪,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逾量持有之毒品超過法定數值甚多,兼衡被 告偵審之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服務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7-10所示之物,分別係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等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連同與毒 品難已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毀。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雖亦裝在綠色化妝包內,然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也未逾20公克(舊法);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則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自均無庸 宣告沒收。
㈢扣案綠色化妝包1個、黑色手提袋1個及黑色袋迪達包1個,雖 係用以盛裝毒品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所有權屬於林志敏,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犯 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 重量 (含袋毛重)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及放置處所 毒品成分 檢驗報告 1 海洛因1包 3.87公克 1(桌上) 海洛因(共純質淨重 77.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940號鑑定書(偵卷267頁) 2 海洛因1包 166.82公克 11(綠色化妝包) 3 海洛因1包 2.16公克 6(綠色化妝包) 海洛因成分(共純質淨重2.17公克) 4 海洛因1包 2.32公克 8(綠色化妝包) 5 米白色粉末1包 2.82公克 12(綠色化妝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淨重2.23公克) 6 長頸鹿包裝白色粉末2包 共7.11公克 18 未驗出法定毒品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25公克 7(綠色化妝包)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純質淨重342.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44457號鑑定書(偵卷287頁) 8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共93.05公克 15(黑色手提袋) 9 甲基安非他命8包 共289.64公克 17(黑色愛迪達包) 10 大麻2包 共2.54公克 19(綠色化妝包) 大麻成分(共淨重1.1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110號鑑定書(偵卷27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所有人 1 自製藥鏟 1支 2 不明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3 其中1組為邱莉萍所有 3 電子磅秤 4台 4 其中1台為邱莉萍所有 4 黑色藥鏟 1支 9 不明 5 藥瓶 2罐 10 不明 6 夾鏈袋 1包 13 不明 7 新臺幣 316,000元 20 邱振彰 8 新臺幣 162,000元 21 邱振彰 9 IPHONE手機 (0000000000) 1支 22 邱莉萍 10 IPHONE手機 (金色) 1支 23 邱莉萍 11 SONY手機 1支 24 邱振彰 12 OPPO手機 1支 25 邱振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