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哲義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哲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哲義及郭仲棠(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在案
)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由郭仲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4時43分許,以不詳
方式連線上網,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爺」為
暱稱,主動發送「來吧…營業中(營圖示)」等隱含販賣毒
品訊息傳送給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員警即向其佯以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
定交易時間及地點。雙方約定既成,郭仲棠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哲義於同日14時10分許一同到
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由卓哲義持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下車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見面,復卓哲義依指示進入喬裝員警指定車輛
內之右後座,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並收受約定之2萬5,000
元之對價現金後,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卓哲義致販賣
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卓哲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9頁),而檢察官、被告卓哲義及其辯護人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經審
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哲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239
至243頁,本院卷第134、144、170、342頁),核與同案被
告郭仲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247頁,本院卷第156、239頁),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5頁、第107至108頁、第109
至165頁、第279頁、第281至287頁、第31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哲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
販賣。被告卓哲義於前該開時間,與同案被告郭仲棠一同前
往佯為買家之員警所約定之見面地點,並攜帶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前往進行交易,已著手於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其當
場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是核被告卓哲義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又被告卓哲義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卓哲義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固檢出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惟
上開毒品咖啡包中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含量極
微,顯非刻意混和添加以提升藥性者,不能排除係屬毒品之
雜質,或毒品與環境作用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卓哲義知悉該等毒品咖啡包另有摻雜其他毒品成分
,是被告卓哲義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自不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品罪名相繩,併予
敘明。
㈢被告卓哲義與同案被告郭仲棠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卓哲義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
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
被告卓哲義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
有期徒刑1年9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被告卓哲義所持有
作為販賣所用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卓哲義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
,被告卓哲義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
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卓哲義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
鉅,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
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
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卓哲義於
本案中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00包,且本案毒品咖
啡包經送鑑驗後,純質淨重為16.97公克,遠超逾立法者所
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刑罰標準,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
,潛在危險性甚高,實不宜輕縱。審酌被告卓哲義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
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443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07至308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卓哲義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 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郭仲棠用以分裝毒品以販 賣之用,業據同案被告郭仲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郭仲棠所持有之 違禁物,業已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卓哲義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8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卓哲義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卓哲義所為本案犯行係因員警釣魚偵查而查獲,然無 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外觀及數量 成分 備註 1 黃色粉末10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⑴驗前總毛重253.62公克、驗前總淨重154.32公克;取樣編號96號,淨重1.66公克,取出0.7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0.8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7公克。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4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07至308頁)。 2 黃色粉末22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⑴驗前總毛重560.61公克、驗前總淨重327.79公克;取樣編號204號,淨重1.11公克,取出0.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0.3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7公克。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4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09至310頁)。 3 黃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⑴驗前毛重2.65公克、驗前淨重1.51公克、取出0.7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0.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2公克。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4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09至310頁)。 4 香菸179支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 ⑴驗前毛重252.26公克、驗前淨重213.4778公克、取樣量0.1075公克、驗餘量213.3703公克。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85至286頁)。 5 白色晶體1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驗前毛重18.0309公克、驗前淨重14.9529公克、取樣量0.0555公克、驗餘量14.8974公克,純質淨重9.8839公克。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85至286頁)。 6 夾鏈袋1批 - - 7 磅秤2個 - - 8 IPHONE 7手機1支(玫瑰金) -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7手機1支(銀色) -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2手機1支(黑色) - IMEI:000000000000000 11 帳冊3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