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91號
TYDM,112,訴,591,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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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葉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均明知α-吡咯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嘉翔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物,「小玉」則於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所示之手機予葉嘉翔,指示葉嘉翔伺機販售前揭毒品予來電之買家以牟利。嗣葉嘉翔於上開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惟尚未覓得買家之際,旋於112年1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世界賓館」203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葉嘉翔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7頁),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對 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小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向「小陳」取得扣案之毒品,然其未 提供其他證據,致員警無以查獲「小陳」之真實身分,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送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9 頁)存卷可參,當無同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紀錄,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身心健康之影響,且其正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再次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意圖販賣而持 有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煙草及咖啡包,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 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販賣 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尚未造成具體危害,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8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α-吡咯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 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 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所有手機,為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煙草2包 毛重192.16公克、 淨重184.05公克、 驗餘量:183.9343公克、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2 彩虹菸17支 驗餘量20.9655公克、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 毒品咖啡包10包 毛重38.0807公克、 淨重26.7683公克、 驗餘量26.3077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2807公克。 4 Iphone 7 Plus、粉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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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