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冠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已分別記載及說明事 實一部分是被告施冠諺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二部分則 是被告與「阿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之原本及正 本之附表所載內容,顯係本裁定附表所示內容之誤寫,應予 更正,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施冠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一 2 施冠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