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驗餘總淨重424‧19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壹佰個)、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透過推特(即TWITTER)網路通訊軟體,以帳號暱 稱「嗯嗯(ID:Z000000000)」在網路某貼文上留言「龍岡、 中壢需要私」等暗示性販賣毒品訊息。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後,即喬裝客人向甲○○詢問購買毒品事宜。甲○○即提供其使 用之推特網路通訊軟體帳號「blueair0」給喬裝客人之警員 進一步聯繫,喬裝客人之警員隨後與之聯繫後,與甲○○達成 合意,由甲○○以100包,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總價2萬5 ,000元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喬裝客人之警 員。喬裝客人之警員於民國112年7月1日15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甲○○見面交易毒品時,見時機成 熟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並逮捕甲○○。當場扣得含有上開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552‧86公克, 驗前總淨重424‧76公克,驗餘總淨重424‧19公克及含微量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 裝袋100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4.2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蘋果牌IPHONE 手機(IMEZ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 0號)1支,甲○○販賣行為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販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警員吳晉伊以書面職務報 告敘明於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刊登之上開販賣訊息,而喬裝買 家為上開聯繫、見面、查獲等經過情形甚明,且有扣案第含 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手機訊息翻拍 照片8張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份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供明本件毒品咖 啡包100包,係以20,000元購入,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約定以1 00包,每包250元,總價 25,000元販售等情,於本院審理中 亦陳明:其警詢所述為真等情,比較其購入價格,及與喬裝 買家之警員所約定之售價,被告確可獲利。足認被告本件販 賣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辯稱 :不知道本件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云云。 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所賣毒品咖包是第三級毒品,其 承認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承認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等情,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之111年8月11日,另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經警查獲,該案其 中其即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與本件相同之上開2種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1份可憑 。佐以被告係以小執豬彩虹符號在推特刊登販賣咖啡包訊息 ,所刊登訊息並以#咖啡符號圖案及#彩虹符號圖案,配以咖 啡包照片。而彩虹即表示七彩之意,彩虹加上咖啡,意指混 合多種毒品之咖啡包,被告顯知悉所販售者為混合2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被告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非 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行為,係因障礙而不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 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依法再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著手販賣上 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購入總價20,000元(10 0包,每包成本價200元),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約定之交易 數量為100包25,000元,所擬營取之利益不低,喬裝買家之 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經喬裝買家之警員與之交易時表明身 分查獲,其行為因而不遂,且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即曾犯上 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嗣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 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資料1份為據等犯 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於偵、審中均自白,態度尚佳,其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驗餘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100包(驗餘總淨重424‧19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00個 ),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 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 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 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 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 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 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0‧57公克, 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