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惠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
24日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 葉雄偉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桃園建國門市(下稱全聯建國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 上之幸福千層蛋糕1個、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1瓶、一口鰻罐 頭3罐1組,然依全聯建國門市之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顯示, 於111年2月28日幸福千層蛋糕庫存3盒,於111年3月1日共售 出3盒,雖全聯建國門市函復稱當日係因有一位消費者購買1 盒幸福千層蛋糕後不慎遺留於店內,然並未有相關證據,原 確定判決卻認111年3月1日僅售出2盒,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且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及一口鰻罐頭,其電腦庫存資料建立 時間與案發時間分別達2小時、5小時以上,全聯建國門市並 未提供案發當時之盤點及銷售紀錄,無法證明確實有因聲請 人之行為致庫存數量短少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竊取上開商品,僅有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聲請人是冤 枉的。是本案確有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 證據,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對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 重大違誤,而此一證據顯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基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以上 開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 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 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 ,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 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 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 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 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 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刑 罰酌減或減輕之審酌事由,或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 本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503號、113台抗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雅蕾於警詢時 偵查及第二審之證詞、全聯建國門市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11 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葉雄偉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建國門市,於該店內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幸福千 層蛋糕1個、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1瓶、一口鰻罐頭3罐1組,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因而涉有竊盜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辯稱上開物品係其 或家人所購買、當日該門市並無販賣幸福千層蛋糕、證人王 雅蕾誤會其所拿的是幸福千層蛋糕、監視器沒有拍到竊盜之 畫面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原確定判決第 4頁第31行至第6頁第25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 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以判決確定後提出建國門市之商品庫存及銷售資 料紀錄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所有之幸福千層蛋糕並未失竊 ,且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部分,案發時間與庫 存資料相距時間數小時,不排除已經有他人購買云云。經查 :
⒈就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建 國門市之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紀錄,並主張案發時間與庫存 資料相距時間數小時。惟何以案發時間與庫存資料相距時間 數小時之情形,綜合判斷後即可評價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就此均無任何 說明,難認本院就此應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⒉就幸福千層蛋糕部分,稽之證人王雅蕾於警詢時證稱:當日 我第一次經過被告時,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個蛋糕,後來我第 二次經過被告時,發現被告隨身攜帶包包內放有一個蛋糕, 這個時候還不確定被告是否要竊盜,因為有些客人會習慣把 欲購買商品放在自己包包內,只有請同事留意被告行動。之 後被告沒有結帳就走出店外,我同事即攔阻被告,之後警方 到場處理有請被告將東西拿出,被告就從包包內拿出幸福千 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各1個等語(見 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案發當日我第一次 經過被告時,被告正在蛋糕區挑選蛋糕,當時也有注意到被 告隨身攜帶的包包開開的,後來第2次在冷凍區經過被告時 ,被告似乎留意到我在注意他,他把包包往身前藏似乎在遮 掩,此時我就特別留意到被告包包內有1個蛋糕商品,我就 請同事特別留意被告有無結帳。之後被告沒有結帳直接走出 店外,我同事立即攔阻被告,經請示主管後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請被告配合,被告就從他包包拿出幸福千層蛋糕、林 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我也趕緊去後臺清查庫存 ,這3種商品當天都有在商品架上販售,但盤點後都各少1個 。幸福千層蛋糕是全聯開發的商品,沒有在全聯以外的商店
販售,且需要冷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至89頁)。可 徵證人就建國門市遭竊之過程為何,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 且始終指述第一次經過被告時,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個蛋糕, 第二次經過被告時,發現被告隨身攜帶包包內放有一個蛋糕 ,堪認其指證被告竊盜過程,尚非虛構。又聲請人雖以銷售 明細主張當日建國門市於案發時當日已出售3個幸福千層蛋 糕,店內已無幸福千層蛋糕,此有全聯建國門市111年3月1 日單品銷售量查詢資料在卷為佐,惟本院函詢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其函復略以:「幸福千層蛋糕」商品當日販售數 量總計為3個,分別由兩位消費者購買,即「1個+2個」,因 其中一位消費者購買後遺留於門市出口處提供顧客整理購買 商品之打包桌上,經門市同仁發現後,考量該商品為冷藏商 品,故將其放回展售之冷藏冰櫃,本件案發時,該品項展售 之冷藏冰櫃上仍有該項商品等語(見本院聲簡再字卷第131 頁),並有此部分亦與上開證人陳述、案發當日於聲請人身 上扣得之幸福千層蛋糕相符。基此,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 尚難綜合判斷後即可評價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本院就此應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⒊再者,縱如聲請人所稱幸福千層蛋糕於案發當時店內已無庫 存故聲請人無法竊取,惟聲請人仍就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 一口鰻罐頭部分涉有竊盜犯行,縱所竊物品較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者為少,揆諸前揭說明,或屬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之一,且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然均與被告是 否成立竊盜罪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於 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如上;而聲請人 所提出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即全聯建國門市 111年3月1日單品銷售量查詢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規性或顯著性等要件。足認本件聲請人竊盜罪名部分不生 影響,核無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