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益
黃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益、黃任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2時47 分許前某時,由被告蔡俊益提議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安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竊取電線 ,被告黃任富應允後,旋由被告黃任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俊益,共同前往安和公司外圍某 處,先由被告蔡俊益下車巡視安和公司有無他人留守後,返 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把風,復由被告黃任富自駕駛座持不詳 工具下車,並跨越安和公司外圍駁坎,進入安和公司廠區內 ,以此方式共同伺機竊取安和公司廠區內之電線。嗣因告訴 人即安和公司經理林順在察覺有異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乘坐 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把風之被告蔡俊益而未遂。因認被告蔡 俊益、黃任富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2人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上之 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 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 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 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 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 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 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 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82年 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蔡俊益、黃任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順 在(起訴書誤載為謝秉勳,應予更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以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黃任 富辯稱:當初是蔡俊益提議要去安和公司偷電線,到現場後 伊就下去,結果被對方發現,伊就跑掉等語,被告蔡俊益辯 稱:當天是黃任富找伊過去,到了之後,伊有下車去上廁所 ,然後就回車上等黃任富,黃任富一下車人就不見等語。六、經查,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固供認有於112年3月6日凌晨2時 47分許,一同前往安和公司,被告黃任富並坦承是前去該處 預備行竊,惟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迭證稱:公司之前有發生竊案,所以伊於112年3月6日特 別提前到現場埋伏,伊當天差不多凌晨1點到,伊把車停在
公司馬路對面,等到快2點時,就看到一台車停下來,副駕 駛座先下來一名男子,該人走到前面,去看廠區那邊,看一 看就走回來,之後換駕駛座的人出來,他手上拿一個袋子, 從草叢那邊進到公司廠區,伊看到他們車子時就已經報警, 後來剛好工班回來,警車也剛好到,伊就趕快跑到他們車子 那邊,然後跟警員說車上有一個,另一個跑進去廠區內,工 班就趕快進去要抓人,結果沒有抓到,伊們就在那邊擋,結 果那個人從馬路邊一直走到旁邊的草叢要出來,看到伊擋在 那邊後又跑進去,後來警察進去找也找不到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2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 193頁至第20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3號卷第121頁至第1 29頁)。觀諸證人林順在之上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蔡俊益 、黃任富有駕車前往公司附近,先是被告蔡俊益下車,然後 上車等候,被告黃任富再進入公司廠區等情,然證人林順在 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任富進去公司廠區後,是否有 接近財物或開始物色財物、翻箱倒櫃之舉。又卷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固有拍攝到被告進入安和公司之身影,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118頁至第120頁),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進入公司廠 區後,雖有環顧四周之行為,但此舉非無可能是為確認其形 跡是否為他人所發現,因而四周查看,核與搜索財物之行為 尚屬有間,其餘如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畫面等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黃任富之車輛當日有停在安和公司附近,且被 告蔡俊益為警方於該車副駕駛座所查獲等情,仍無從證明被 告蔡俊益、黃任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俊益、 黃任富已著手行竊,難以遽論竊盜未遂之罪,是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為被告蔡俊益、黃任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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