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2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1年度桃簡字第2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武彥前因工作關係而與陳金郎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號之停車場,隨手撿拾路旁石頭後,朝陳金郎所有而停 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後 擋風玻璃丟擲,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價值新臺幣1萬2,000 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金郎。嗣陳金郎發覺上 情而訴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陳金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9頁),亦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 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本院自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武彥固坦承A車為其所有,係登記於其配偶名下 ,且平時A車都是其在使用,B車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撿拾 路旁石頭丟擲致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不能確定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的車就是我的車,我當天沒有到現場,我不知道是不是有
人仿冒我的車牌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嫌隙,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 ,有一輛懸掛與A車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與A車 相同為黑色、廠牌與A車相同為LEXUS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行 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停車場後,車上之駕駛 人身穿與告訴人公司工作服,該名駕駛下車後,撿拾路旁石 頭後,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 不堪使用,A車為被告所有,係登記於其配偶蔡佳蓉名下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112年易字第52 號卷第96-97頁),核與證人陳金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被告是我公司的同事,被告在公司登記的車號就 是A車,被告最近在公司有翹班和忤逆長官的發生,我有和 他訪談,但我覺得這是公事等語相符(111年偵字第32271號 卷第15-18、57-5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112年易字第52號 卷第230-231、239-244頁),並有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11 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25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 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33-43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月1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09598號 函檢附黃武彥及蔡佳蓉車籍查詢資料(112年易字第52號卷 第131-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平時A車都是其在使用(見112年易 字第52號卷第131-139頁),而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案撿拾路旁石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之人,當時係駕 駛一輛懸掛與A車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與A車相 同為黑色、廠牌與A車相同為LEXUS之自用小客車,此有現場 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A車於被告住 所地地下室停車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111年偵字第322 71號卷第25、33-43頁,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230-231、239 -244頁),而證人陳金郎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公司的同事 ,被告在公司所登記的車號是000-0000號,我的車(即B車 )當時是停在公司停車場(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我在觀看監視器畫面時,該人所穿的服裝為上班工作服,所 以我很確定該人就是被告等語(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15 -18頁),可認被告就B車及現場停車位置係因屬工作地點故 有一定之熟悉程度,且證人陳金郎亦指稱影片中之人身穿公 司之工作服,可以確認是被告,再參酌被告既自承A車均係 其所使用,自應認被告即為撿拾路旁石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 璃丟擲之人。
㈢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影片中的車子,我確定它是變造車牌 ,影片中車子的E-TAG是白色的,我的是黑色的,我不確定 懸掛車號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是不是我的車,但我當天 人真的沒有到現場,我怎麼知道對方有沒有仿冒我的車牌等 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影片中那台車不是我的 車,與E-TAG顏色無關等語。然是否有他人刻意仿冒被告車 牌並使用與被告相同廠牌、顏色、行號之車輛為本案犯罪行 為,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可認此部分有 何值得懷疑之處,被告亦未提出可資證明係他人刻意仿冒車 牌犯案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辯稱係他人仿冒 車牌犯案,應係脫免自己刑事罪責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雖另提出行車記錄器檔案及截圖、三峽銘刀打鐵舖及浪 愛一生流浪動物之家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欲證明被告當時確 係不在案發現場。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檔案翻拍 照片,其時間雖與本案時間重疊,然就行車記錄器所攝錄到 之畫面,並無法證明該行車記錄器所在之車輛即為A車,亦 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在該行車記錄器拍攝之車輛上,此部分 難為認定被告非本案行為人之有利佐證。而被告提出之三峽 銘刀打鐵舖及浪愛一生流浪動物之家出具之證明書,其均係 影本,且係何人所簽署亦不能證明,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曉 諭被告傳喚此部分之證人到庭,被告表示不想麻煩別人而不 願傳喚,是此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 ,而推斷其罪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156條第4項、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但刑事訴訟法第96 條、161條之1也各規定:「(被告)……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 ,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 利之證明方法。」亦即,刑事被告確實受無罪推定的保護,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但若檢察官已提 出充足之證據,其證明程度可達足使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程度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對於自己所提出之 積
極性利己抗辯時,便應由被告提出可達足使一般人產生「 檢察官之指訴存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 之調查。被告雖辯稱:「證據不是我去證明的,我已經舉 證那麼多了,但你們還是不相信啊。行車紀錄器有人會拔來 拔去嗎?這可能是對方假借我的車牌去犯案啊。問這問題不 是很奇怪嗎?」等語,惟查:本院已認定被告即為撿拾路旁 石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之人,業如前述,被告辯稱遭 他人假冒車牌犯案云云,即應由被告提出釋明之資料以供本 院查證。但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任何遭到假冒車牌 犯案之跡證,且如假冒他人車牌,如非知悉A車之廠牌、顏 色、型號,何以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犯案車輛係與被告所有 之A車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
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有具關聯性、必要性或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若僅為不影響待證事實有無 之枝節性或臆測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被告雖聲 請調查現場砸向B車之石頭上有無被告之指紋,惟觀之現場 砸B車之石頭照片,其表面粗糙,且本院就此函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其函復及檢附之職務報告亦指出該石頭 非光滑表面,難以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足認此部分已無調 查之可能性,核無調查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金郎前為同 事關係,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即率爾為本案 毀損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應予刑事處罰。復考量 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再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失,犯罪所生危 害並無絲毫減輕;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情形、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