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冠荏與許育榮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住處,徒手毆打許育榮之頭部,並拉許育榮之頭部去撞牆, 再持木劍正要對許育榮揮擊時,即遭一旁友人攔阻而未果, 致許育榮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許育榮檢具驗傷診斷證 明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冠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許育榮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和古庚生為 了處理債務而吵了起來,告訴人就站起來指著古庚生講話。 我認為告訴人沒有這個必要,因此也站了起來,然後比較大 力地拉告訴人坐回他的座位。我跟他只有這樣子的身體接觸 而已,並沒有像告訴人、程紳能所說的我有用拳頭毆打告訴 人的頭部、拉告訴人的頭部去撞牆和拿起木劍作勢要攻擊告 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於111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 兩人有在被告住處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和證人程紳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偵字 卷第25-27頁、第35-36頁、第81-83頁、第87-88頁,易字卷 第99頁),並有被告住處之Google街景圖資料1份、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頁、第109頁);且告訴人並 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有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室就醫,經 醫師診斷後,受有頭部挫傷之情形,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且被告對於上述各節並不 爭執(見易字卷第74頁、第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是古庚 生邀請我去被告住處討論欠款何時要還,被告在我和古庚生 講話的時候,突然不高興就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還有拉著 我的頭部去撞牆壁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頁、第81-82頁、 易字卷第99-100頁、第102頁),核與證人程紳能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當時是我開車載著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然後 我就站在門口邊滑手機邊等他,沒有去注意屋子裡面的狀況 。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突然毆打告訴人,是聽 到告訴人被打我才靠近。被告一開始是用拳頭歐打告訴人的 頭部,後來有拿出木劍要打告訴人,可是當時的情況很混亂 ,不確定告訴人有無被木劍打到,但是告訴人有被拳頭打到 滿多下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5-36頁、第87-89頁) ,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室就醫,其 頭部經醫師檢傷後受有「挫傷」之傷勢型態互核相符(見偵 字卷第31頁),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並拉告訴人之頭部去撞牆,導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挫傷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證人即告訴人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突然 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然後在拿出木劍準備要打我之前,他就 拉我的頭去撞牆壁,但是木劍被別人拿走,所以沒有打到我 ,後續都是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頁、 第81-83頁,易字卷第100頁、第102-104頁),核與證人程 紳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一開始是用拳頭歐打告訴人的 頭部,後來有拿出木劍要打告訴人,可是當時的情況很混亂 ,不確定告訴人有無被木劍打到。被告拿出木劍之後,我有 上前攔住被告,但是我忘記了木劍是被誰拿走,有可能是另 外一位拿走的,係因我沒有拿走木劍,只有攔住被告而已等 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7-8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當時係拿出木劍準備要打他 ,但是木劍在還沒打到告訴人以前,就已經被別人拿走,倘
若告訴人係虛編不實情節構陷被告入罪,大可直接證述當下 已遭被告持木劍打傷,何必僅止於證述被告當下係正要攻擊 即遭人攔阻拿走,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木劍正要 對告訴人揮擊時,惟遭一旁友人即時攔阻而未果之事實,昭 然若揭。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有肢體碰觸,只是於警詢時辯 稱:我推了告訴人一下,叫他不要再講了,他也沒有跌倒等 語(見偵字卷第14-15頁),再於偵查中改稱:我推告訴人 坐到沙發上,跟他就只有這樣子的肢體接觸等語(見偵字卷 第70頁),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解:我是比較大力地拉告 訴人坐回他的座位,跟他就只有這樣子的身體接觸而已等語 (見易字卷第74頁),可見被告一再改異供詞,刻意深化告 訴人不可能因他的肢體碰觸而受傷之意象,圖卸之情甚明。 且告訴人、證人程紳能於偵查中若係刻意誣陷被告入罪,衡 以偽證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被告所 犯之傷害罪乃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渠等二人不 至於甘犯偽證罪而有構陷被告入罪之危險,足徵告訴人、證 人程紳能前揭所證,確屬可信。更何況依卷附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聯新國際醫院急 診室就醫,且經醫師診斷後,受有頭部挫傷之情形,距離告 訴人、證人程紳能一致證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時間甚 近,並非相隔數日之久,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告訴 人受傷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頭部,並拉告訴人之頭部去撞牆之行為,均係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拿 出木劍之目的,其實也是想要用木劍打我等語(見易字卷第 102頁),可見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拿出木劍之目 的並非係恫嚇告訴人,而是要持之毆打告訴人,此部分應為 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行為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
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自我克制及理性 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恕,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 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 晚間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住處,以「幹 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和證人程紳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住處當下鐵捲門是開著的、紗窗門和玻璃 門是透明的,路過的人可以看得到裡面之情形,也因為玻璃 門通常是開著的,外面的人可以聽得到裡面之聲音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可能有對 告訴人罵「幹你娘」、「操你媽」,也有可能沒有罵他,係 因我在講話的時候,多少有一些語助詞,而且就算我有罵這 些話,我也是在家裡講的,就是一般的音量等語。 ㈤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在打我的過程中,一邊罵我「幹你娘」、「操你媽」等語( 見偵字卷第25-26頁、第82頁,易字卷第100頁、第103頁) ,核與證人程紳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罵髒 話,印象中是罵「幹你娘」、「操你媽」等語勾稽相符(見 偵字卷第36頁、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 :當日晚上也有喝酒,平常講話或多或少有一些「幹你娘」 、「操你媽」語助詞等語(見易字卷第74-75頁),衡諸常 理,被告平時既以「幹你娘」、「操你媽」為慣用語,則在 酒精催化下,理當更難克制自己之用字遣詞,足認被告於上 揭時、地,確有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 。然而,本院就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操你媽」等 語之表意脈絡而為整體觀察評價,實係在被告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傷害行為中,同時有以「幹你娘」、「操你媽」穢語辱 罵告訴人,堪認是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辱罵,被告並藉此 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而非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主觀上應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行 ,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