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雅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第31736號、第34795號
、第45616號、第51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3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文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六、七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 載「同日17時43分許、同日17時46分」更正為「同日15時43 分、同日15時4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文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五所示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呂文雅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呂文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黃崴、周汶諺、鍾佩純、黃羿萍、被害人蕭婷妤、嚴 詠愉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6號(即被 害人嚴詠愉)、112年度偵字第34795號(即告訴人黃崴、周 汶諺)、112年度偵字第45616號(即告訴人鍾佩純)、112 年度偵字第51358號(即告訴人黃羿萍)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 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 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崴、周汶諺、鍾佩純、黃 羿萍、被害人蕭婷妤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973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9-61、79-80頁),堪認被告 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 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告訴人黃崴、周汶諺、鍾佩純、黃羿萍、被害人蕭 婷妤均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 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 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六、七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呂文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呂文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已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將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前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象吾、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18號
被 告 呂文雅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雅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人印章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雙榮門市(桃園市○鎮區 ○○路○○○段0號),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告知對方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 19日14時14分許,向蕭婷妤佯稱: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蕭 婷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43分許、同日17時46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3,123元至本件元大銀 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蕭婷妤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寄送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 2.被告寄送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已懷疑前揭提款卡可能遭到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2 被害人蕭婷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受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3 被害人蕭婷妤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匯款手機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寄貨照片、本件元大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6號
被 告 呂文雅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文雅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私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雙榮門市(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對方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19日某不詳時間許,向嚴詠愉佯稱:取消錯誤訂 單等語,致嚴詠愉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6時0分許,匯款 新臺幣2萬2123元至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嚴詠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呂文雅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嚴詠愉於警詢之指訴。
㈢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畫面。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元大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8號(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 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95號
被 告 呂文雅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8號向貴院起訴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文雅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私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雙榮門市(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對方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2月19日15時3分許,向黃崴 佯稱:個人資料外洩等語,致黃崴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 月19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23元至本件元 大銀行帳戶。(二)於112年2月19日15時6分許,向周汶諺佯 稱: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周汶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 月19日15時33分許,匯款1萬1,015元至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黃崴、周汶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崴、周汶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文雅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崴、周汶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截圖、光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四)告訴人周汶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匯款截圖、通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呂文雅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8號案件向貴 院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前案查 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案 件所涉屬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16號
被 告 呂文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文雅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 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取得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2月19日,佯裝為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鍾佩純聯繫, 向其佯稱因購買電影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 定解除云云,致鍾佩純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4,123元至呂文雅所有之元 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案經鍾佩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佩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與本案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8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7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 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58號
被 告 呂文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文雅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 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 經黃羿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呂文雅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羿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元大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羿萍 112年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黃羿萍,佯稱訂購電影票因系統故障致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3分 9,98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4分 9,981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5分 8,001元 附件六: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3號調解筆錄。附件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