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890號
TYDM,112,審易,289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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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盛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第1298號」應更正為「第1297號、第1298號」;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3 年5 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 03567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及驗尿影像光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 年6 月7 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 年度毒偵字第1297、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 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強制調驗人口而至警局採 驗尿液,其於採驗尿液後(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2分許 ,參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 35頁)、驗尿報告尚未做成前,即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警 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調查 筆錄(見毒偵卷第7至10頁),及本院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5 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5674號函 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及驗尿影像光碟在卷可參。是被 告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 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 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惟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卻未到案,係經本院發 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 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審簡字 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5月23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後火車站某友人住處內 ,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 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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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