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安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6540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1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113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3
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已供明:被查扣的7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民國000年00月0
日下午6、7時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剩
的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94頁),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
上開時、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7包中取出部分施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因購入而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縱嗣從其中取出部分施用,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李庭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再另論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毒品案件,
與本案毒品案件具有關連性,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
持有毒品有所關連,且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本案所持有之
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94頁),並均屬故意
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
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
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
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古錐」、「胖子
」,並指認「古錐」係「劉奕君」以供查緝,有被告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18、
21-23頁),然因未提供具體事證可供查證,未因此查獲其
毒品來源,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3、11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
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
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法所禁
,竟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之,數量非微,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
,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僅單純持有毒品,旨在供
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
法使之流通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
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
可憑,均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
收),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見毒偵卷第12-1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共7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毛重6.0655公克,驗前淨重4.7278公克,取樣0.052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6755公克,純度74.7%,驗前純質淨重3.531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14.3177公克,驗前淨重13.1502公克,取樣0.047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3.1028公克,純度76%,驗前純質淨重9.994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35.5025公克,驗前淨重34.9668公克,取樣0.047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4.9196公克,純度55.2%,驗前純質淨重19.30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⒋淡黃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668公克,驗前淨重0.1752公克,取樣0.0457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295公克,純度74.9%,驗前純質淨重0.13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2.958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卷第107-109、111-113頁) 2 吸食器1組 3 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3支(含SIM卡3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49號
被 告 李庭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 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總毛重56.3525公克,總純質淨重32
.9588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 10月5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7樓 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5日晚 間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7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 有上開毒品之其中5包、吸食器1組,另於翌(6)日凌晨1時 20分許,在其所駕駛搜索範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上開毒品之其餘2包而查獲。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 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Q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 、淡黃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暨所附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 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 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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