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87號
TYDM,112,審交易,587,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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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蘭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由觀音 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與一心路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適有吳○君( 已成年,然其後載之弟、妹未成年,姑隱其真實姓名年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吳○恩(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胞妹吳○錡(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重 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反超速以五十 餘公里時速行駛,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君受有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腦內、硬腦膜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致吳○恩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腕部挫 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致吳○錡受有頭 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髖部擦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甲○○向警方承認為 肇事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君、吳○恩、吳○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君、吳○ 恩、吳○錡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偵訊時訊前令證人即告訴人吳○君具結後,訊問該證 人之證詞,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 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 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至卷附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 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 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 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 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 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 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6570號判決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 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 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上開檢察官委 託鑑定,參照檢察官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會 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 開說明之檢察官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 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五、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 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撞伊云云。惟查: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依法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拍攝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有該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案發經過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君、吳○恩、吳○錡於警詢、證人即告訴 人吳○君於偵訊證述在案,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機車沿 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由觀音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與一心路交岔路口,於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與沿對向車道反方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吳○君所駕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殊堪認定。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



有明文,被告違反之,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遵 守上開規定之情況,其自有過失。再按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 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吳○君違反各該規定,致 生本件車禍,其與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吳○恩、吳○錡附載於 告訴人吳○君所駕機車後方,自應承擔告訴人吳○君之同一過 失責任。又被告於迴車時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侵犯告訴人吳 ○君之優先路權,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而由告訴人三人負次 要過失責任。復以,經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責,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認被告 與告訴人雙方之肇事責任與本院上開論述完全相同,有該鑑 定意見書可憑,自值贊同。末以,告訴人三人因本件車禍均 送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其等三人所受上開傷勢均據該醫院出 具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其等三人所受上開傷勢顯與本件車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飾詞否認,核無足採,本件 事證極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列印可憑(被告酒駕遭註銷者係普通小型車駕照,並 非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 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 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復被告迄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本不得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執意為之,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以一行為造成三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法減輕之,並 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三人之傷勢程度(尤以告訴人吳○君之傷勢為重 )、被告不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反於本院砌詞卸 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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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