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浩瑾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浩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管浩瑾與許鳳玲之兄許家維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7分許, 一同駕車前往許鳳玲位在桃園市○○區○○00號住處外,朝許鳳 玲住處丟撒冥紙;管浩瑾又接續同一犯意,與黃俊翔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25分 許,再次前往許鳳玲之前開住處外,朝該處扔擲雞蛋,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許鳳玲,致許鳳玲心生畏 懼,至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固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 不得逕自更正,而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惟如有明顯之文 字誤寫或誤算,或其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起訴範圍, 為使被告得就明確之犯罪事實進行防禦,得在不影響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以確 定審理之範圍。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就案發時間記載為「111年5月10日20時47分許及111年5 月10日190時32分許」,然告訴人許鳳玲於警詢時稱,於111 年5月10日,不明人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2名人士,前往其住處撒冥紙,又於111年5月13日,有3台 車共約6人,再次前往其住處丟擲雞蛋等語,核與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管浩瑾等人曾於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45分 至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撒冥紙;被告管浩 瑾等人又於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25分 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外圍丟擲雞蛋等節大致相符,此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可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 載之案發時間「111年5月10日190時32分」顯與卷內事證所 示犯罪時間「111年5月13日19時32分」不符,經公訴檢察官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犯罪時間之記載,為顯然錯誤 之記載而更正,嗣經被告2人到庭就上開更正後之犯罪時間 實行使防禦權,依前開說明,於無礙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下,於法應無不合,本院應以公訴檢察官 更正後之犯罪時間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鳳玲、證人鍾睿謙、陳品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 圖、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可徵被告 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 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 ,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依我國傳統民間習俗,冥紙所表彰之 社會意義係可供一般人祭拜、普渡時,用以焚燒祭祀所使用 。惟因社會價值觀演進,伴隨新聞媒體之報載、戲劇呈現等 ,人民遇有糾紛,而以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直接在他人住 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他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 意象產生連結、或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 警告用途,進而感受畏懼,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實非少見。是 若行為人業因特定糾擾而對他人產生仇怨,而以拋灑冥紙之 舉動恫嚇他人,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 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 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堪以推斷行為人有藉拋灑冥 紙之舉止達成通知惡害之意涵。又本院衡以雞蛋易碎裂仍蓄 意持以丟擲,他人見所殘餘之碎裂蛋殼及四溢蛋汁,足使人 產生生命脆弱之聯想,此均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是 被告2人於晚間以丟擲雞蛋之舉措,據以恫嚇告訴人,而告 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2人的上開行為都讓我感到害怕等語
,則被告2人前揭作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因此,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管浩瑾就111年5月10日所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被告管浩瑾、黃俊翔就111年5月13日所為,與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被告管浩瑾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言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致告訴 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黃俊翔亦有於111年5月10日 與被告管浩瑾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拋灑冥紙,因認被告黃俊 翔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 查,被告黃俊翔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僅有於111年5月13日前往 告訴人住處前,而觀諸111年5月10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僅拍得被告管浩瑾所駕駛之車輛內,有人將手伸出窗外拋灑 冥紙,並未拍攝車內人士之面容,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 黃俊翔確曾於111年5月10日與被告管浩瑾共同前往案發地點 ,是難認被告黃俊翔對於被告管浩瑾於111年5月10日所為之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科以 恐嚇危害安全刑責。從而,對於111年5月10日部分之犯罪事 實本應對被告黃俊翔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 罪之恐嚇犯行(即111年5月13日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