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48號
TYDM,111,重訴,48,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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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董德泰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0126號,111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黃世明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英文名稱:「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或「Cel 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加百裕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加百 裕公司為上櫃公司,黃世明另為加百裕公司財報揭露持有百 分之百股權子公司「Celxpert Holdings Limite -d」(下 稱加百裕控股公司),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孫公司「Advan 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Smart公司),再間接 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曾孫公司加百裕(昆山)電子有限公司( 登記於大陸地區,下稱加百裕昆山公司)等境外轉投資公司 之董事長;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處專案處長,綜理加百 裕公司與大陸地區聯想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所有業 務聯繫往來,亦係境外公司「Inspire Stars Limited」(登 記於塞席爾,下稱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 Inspire公司股權。黃世明於民國102年間為鼓勵周源祥仲介 聯想公司下訂單訂購加百裕公司生產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 電)電池等產品,而同意當加百裕公司銷售予聯想公司之筆 電電池等產品,如超出10萬套,應給付周源祥以超出部分產 品貨款0.3%計算之佣金,且毛利如逾6%,再支付超出部分毛 利12.5%之佣金予周源祥,嗣於104年間,取消加百裕公司銷 售予聯想公司之筆電電池等產品需銷售超出10萬套,周源祥 始能取得佣金之限制,且將上開以貨款0.3%之佣金計算方式



,提高為以貨款1%之佣金計算方式,然黃世明為隱瞞加百裕 公司支付佣金給周源祥之情事,而於102年、104年間故意以 Smart公司之名義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 約定以Smart公司之名義給付佣金予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 司。黃世明身為商業負責人,明知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且 明知加百裕公司從103年起即按月支付佣金給周源祥設立之I nspire公司,且係將應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佣金,由加百 裕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 由Smart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 (下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指示Smart公 司自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Insp-ire公司申設之 中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Inspire 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加百裕公司匯至Smart公司之 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性質為加百裕公司應給付Inspire公 司之佣金,而非加百裕公司應給付Smart公司之貨款,然為 隱瞞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給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情事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加百裕公 司財會處員工,接續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之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 ART貨款」等不實文字,以表徵加百裕公司係向Smart公司支 付貨款,隱瞞支付佣金之事實,嗣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分 別於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 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金額」欄 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黃世明指示Smart 公司分別自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 金額」欄所示佣金即附表二「Smart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以使周源祥收 取上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加百裕公司會計憑證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黃世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不爭執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此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6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另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周源祥於警詢、偵訊(未具結)時 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亦爭執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10年6月21日證櫃監 字第1100006119號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惟本判決並未將證人周源祥於警詢、偵訊(未具結)時 之證述及櫃買中心上開函文,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爰不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加百裕公司為上櫃公司,其為加百裕公司之 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加百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 司、加百裕公司之孫公司即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 加百裕昆山公司之董事長。另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 -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 )」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 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百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 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 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ma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 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 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決。加百裕公司嗣以其中信銀行帳 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 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 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 「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當時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不能有直接貿易,都是三角貿易,我們 只能透過境外Smart公司公司來支付給Inspire公司之佣金, 且支付佣金之契約「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 契約)係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立,不是加百裕公司簽 立的,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 貨款」等文字並無不實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未 親自或指示之加百裕員工於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 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自不知附表一所示之加 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且加百 裕公司與Smart公司僅有買賣契約存在,並無仲介契約即佣 金契約存在,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係存在於Smart公司與Ins pire公司之間,Smart公司僅能請求加百裕公司支付貨款, 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 等文字自無不實云云。經查:
㈠、加百裕公司為上櫃公司,被告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且為加百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 司之孫公司即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 司之董事長;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處專案處長,綜理加 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之聯想公司所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 外公司即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Inspire公 司股權。又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簽訂「 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後,周源祥於 103年起陸續以Inspire公司名義開立記載佣金月份、金額之 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嗣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 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百裕公司人資部員工 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核准。加 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於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經核准後, 即以加百裕公司名義製作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之 轉帳傳票,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 初審及核決,復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Inspire公司佣金支出 之轉帳傳票。加百裕公司於103年6月起按月將應支付In-spi re公司之佣金,從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Smar 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 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又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名 義開立如附表二「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 示佣金年月、金額之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加 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佣金 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司向S 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百裕公



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mart公 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分別於 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百 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並將 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決。加 百裕公司嗣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金額」 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司之 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Insp 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陳淑芳、陳專興於調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 字第8362號卷四第389頁背面至397頁、第485至487頁、第48 9頁背面至499頁、第591頁及背面,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13 至21頁,本院卷四第168至175頁、第376至385頁)、證人周 源祥、黃梓菱林代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 85至100頁、第334至338頁、第412至415頁)可佐,以及加 百裕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第57至60頁 )、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加百裕公司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 一第15頁)、加百裕公司之108年度年報(見他字第8362號 卷一第79至275頁背面)、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113至1 17頁)、Smart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3頁背 面至5頁背面)、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65至105頁)、被 告之加百裕公司人員資料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26頁) 、Inspire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117頁) 、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107頁、第119至129頁背面) 、Inspire公司發票、10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 107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 月、11月Smart公司之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傳票、佣金 暫估表、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出 匯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7至271頁, 卷二第227至373頁,卷三第341至351頁、第369至379頁、第 603至617頁、第633至647頁)、資金調度一覽表(見本院卷 二第395至398頁)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 mart公司貨款」等不實內容:
1、證人周源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0年開始負責加百裕公



司與聯想公司之交易,我幫加百裕公司爭取聯想公司之訂單 ,爭取聯想公司購買加百裕公司生產之電池,聯想公司是直 接下訂單給加百裕公司。被告說會按加百裕公司與聯想公司 交易之銷售額及利潤一定比例給我績效獎金,且要求我成立 一家境外公司。我嗣後按照被告指示成立Inspire公司。我 跟被告於102年間簽訂「Agency Agreement」及「Power of Attorney」,「Agency Agreement」記載應支付績效獎金 之公司為Smart公司,我跟被告說績效獎金應該是由加百裕 公司給我,我希望跟加百裕公司簽約,所以才會簽訂加百裕 公司授權Smart公司跟Inspire公司簽約,效力及於加百裕公 司之「Power of Attorney」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至99頁 )。
2、證人陳淑芳於調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6 月至106年9月擔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處長,主要審核加百裕 公司及Smart公司帳務。被告親自拿給我104年10月31日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立之「Agency Agreement」給我 。聯想公司與加百裕公司之交易往來,主要是筆電電池模組 買賣,聯想公司是買方,加百裕公司是賣方。加百裕公司透 過Smart公司給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 之合約就是102年及104年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之「 Agency Agreement」。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會先依據加百 裕公司銷售予聯想公司之當月銷售額比對Smart公司與Ins-p ire公司佣金協議内容,估算當月要給付多少佣金,Inspi-r e公司會向Smart公司請款,Smart公司再向加百裕公司洽收 ,加百裕公司以加工費名義付款給Smart公司,Smart公司再 付款給Inspire公司。Smart公司將佣金加計於電池模組售價 上,轉嫁給加百裕公司。(問:你方才說加百裕公司跟聯想 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也就是聯想公司是買方,而加百裕公 司賣筆電電池模組給聯想公司,而且確實需要支付佣金,且 加百裕公司就該筆佣金之支付是透過Smart公司,為何加百 裕公司在會計憑證上卻是用加工費的方式支付給Smart公司 ,而非如實記載佣金支付?)主要是針對稅務規劃考量,因 為臺灣稅務上對於佣金的支付所需要檢附的憑證條件相對嚴 苛,必須有往來書面文件及佐證資料證明有仲介事實,才會 認定這筆佣金支付是存在的,稅務上才認可抵稅,否則需要 補稅。因為這些證明文件相對比較欠缺,所以加百裕公司用 三角貿易方式在境外支付等語(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89 頁背面至397頁、第485至487頁,本院卷四第168至175頁) 。
3、證人陳專興於調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6年9



月6日起擔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副處長,000年0月間起擔任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處長,負責加百裕公司財務及會計。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有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加百 裕公司跟Inspire公司沒有關係。陳淑芳交接給我時,告訴 我要依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支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佣金 是用出貨給聯想公司數量及毛利計算。加百裕公司收到聯想 公司貨款後,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會依照Smart公司與Ins -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計算要支付之佣金 金額,製作佣金計算表,周源祥會提供Inspire公司開立的I -nvoice,我連同財會處員工製作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 請求給付佣金之請款單,一併拿給人資部黃梓菱黃梓菱再 拿給被告簽核。會先計算出Smart公司應支付Inspire公司之 佣金,將佣金包含在加百裕應給付Smart公司貨款中等語( 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489頁背面至499頁、第591頁及背面 ,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13至21頁,本院卷四第376至385頁 )。
4、證人顏幸福於調詢時證稱:我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 會計師,負責處理加百裕公司查帳業務。加百裕公司等聯想 公司支付貨款後,才由Smart公司支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 我從約108年後,就向加百裕公司提出建議,支付Inspire公 司之佣金,應記載於加百裕公司佣金支出科目中等語(見偵 字第40126號卷一第179至189頁)。  5、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三方於102年9月30日 簽訂「Power of Attorney」(授權書),由被告在上開授 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代表 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 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 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與 Inspire公司之間。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於同日即102年 9月30日簽訂「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 ),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以Sm-a 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 義簽名,約定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 關係企業商品總數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商品貨款0. 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 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 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 ire公司三方另於104年9月30日訂簽「Power of Attorne -y 」(授權書),由被告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 分 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以I



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 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 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嗣於104年10月31日簽訂「Agency Ag-r 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 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上,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 、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Smart公司 應支付以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 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 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 情,此觀102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內容欄明確 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 ("C-elx p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s Limi-ted . T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ween Cel xpe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nd In-sp ire 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 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 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與Ins pire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 「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 」、被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 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2年9 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附卷可參(見他字第8362號 卷四第357頁);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t」第4條 「Inter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If Advance Smar t sells less than 100,000 units of goods monthly in total t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mo nthly,there is no need for Advance Smart to pay an-y remuneration to Inspire;if Advance Smart sells go-o ds exceeds 100,000 units in total,Advance Smart sh-a ll pay 0.3% of the purchase price for the goods in t he exceeding part to Inspire.2.If Advance Smart to E 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r the mod- el that th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 hall then p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he exce- eding part to Inspire.」(1.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 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於10萬套以內,則無 需支付任何報酬予Inspire公司;如每月銷售超出10萬套,



應支付超出部分商品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 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 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 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 告以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 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 -t」(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53至355頁)附卷可參;104 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記載:「Celxpert Energ -y Corporation Limited ("Celxpert") authorizes Advan -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 -t with Inspire Stars Limited.The Agency Agreement a -lso takes effect between Celxpe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nd Inspire Stars Limited.」(加 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 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 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與Inspire公司之間)等文字、契 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Celxpert Energy Corpor -ation Limited」、「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 -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分別以加百裕公 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 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4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 -y」(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85頁)附卷可參;104年10月 31日「Agency Agreement」第4條「Intermediary Remunera -tion」記載:「1.Advance Smart shall pay 1% of the p -urchase price of End-Customer A for the good to Ins -pire monthly.2.If Advance Smart to End-Customer A a -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r the model that the gro -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hall then pay 1 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he exceeding part to In -spire.」(1.Smart公司應支付以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 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 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 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 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 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 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即明,有上 開104年10月31日「 Agency Agreement」(見他字第8362號 卷四第381至383頁)附卷可參。
6、綜合上述證人周源祥、陳淑芳、陳專興顏幸福之證述,再



參酌上開102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Agency Agreement」、104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104 年10月31日「Agency Agreement」,以及周源祥於103年起 陸續以Inspire公司名義開立記載佣金年月、金額之發票, 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嗣以 Smart公司名義製作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 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百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 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核准。加百裕 公司財會處員工於Smart公司之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經核 准後,隨即以加百裕公司名義製作記載「支付SMART貨款」 等文字之轉帳傳票,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 代凌等人初審及核決,復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佣金支出之 轉帳傳票,且將應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從加百裕公司 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 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 戶等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匯款流程,可知周源祥係為加 百裕公司爭取聯想公司下訂單購買加百裕公司生產之筆電電 池等產品,而應支付予周源祥之佣金係以加百裕公司銷售予 聯想公司之筆電電池等產品所取得貨款及毛利之一定比例計 算,且支付予由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佣金,實際上亦 由加百裕公司所支出。又依前開102年9月30日「Power of A -ttorney」及104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之約定 ,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 力本及於加百裕公司。是附表二所示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 金,係周源祥仲介聯想公司向加百裕公司購買筆電電池等產 品,於聯想公司支付貨款予加百裕公司後,所生加百裕公司 應支付周源祥之佣金甚明。再者,從加百裕公司於110年8月 24日亦直接與Inspire公司簽訂居間仲介契約,約定加百裕 公司於收受第三方支付之買賣價金後支付居間報酬予Insp-i re公司等情,有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之居間仲介 契約(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75至379頁)附卷可參,益證 周源祥係仲介聯想公司與加百裕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應由加 百裕公司支付佣金予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附表一所 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之支出,實際上既係加百裕公 司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之支出,即應於傳票上如實記載 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或加百裕公司將應支付I nspire公司之佣金匯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委由Sma rt公司轉匯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 司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等文字即屬不 實甚明。




7、參以被告於調詢時自承:加百裕公司是上櫃公司,費用都會 公布出來,如果費用太高可能會被質疑,所以才會用境外公 司即Smart公司名義出帳。由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立 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以Smart公司名義支付佣金給Inspire 公司,提高加百裕公司要支付給Smart公司代工費,價差就 可以用來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等語(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 第403頁背面至409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 問:本院卷二第398頁之加百裕公司資金調度一覽表項次3、 交易日期108年3月20日用印目的欄記載「支付SMART貨款USD 267,571.44」、項次4、交易日期108年3月20日用印目的欄 記載「Inspire Stars款項US267,571.44」,你當時在核決 欄簽名時是否知道項次3、加百裕公司支付Smart公司貨款美 金267,571.44元,就是項次4、Smart公司要給付Inspire公 司美金267,571.44元之款項?)我簽名時知道是同一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9頁),且觀諸加百裕公司108年1月18日 、2月19日、3月19日資金調度一覽表,確實將加百裕公司匯 款至Smart公司,Smart公司匯款至Inspire公司之匯款名義 ,分別以「支付SMART貨款」、「Inspire Stars款項」等文 字表示等情,有上開資金調度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 98頁)附卷可參;被告亦曾於加百裕公司支付104年、105年 、106年間Inspire公司佣金之轉帳傳票核決欄簽名,更知悉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係在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貨 款」等文字,有加百裕公司105年3月18日、105年6月20日、 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21 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37頁、第203頁、第2 09頁、第215頁、第221頁)附卷可參;加百裕公司於103年6 月起按月將應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從加百裕公司之中 信銀行帳戶,匯款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Smart 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 至107年5月止,加百裕公司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總計 高達上百萬美金,有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113至117頁) 、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107頁、第119至129頁背面)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之106年8月、9月、10月、1 1月、12月、107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 月、9月、10月、11月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傳票、佣金 暫估表、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出 匯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7至271頁, 卷二第227至373頁,卷三第341至351頁、第369至379頁、第



603至617頁、第633至647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以Smart 公司名義與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簽立「Agency Agreem ent」,顯係為達成隱瞞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予周源祥之目 的,而故意安排以Smart公司名義而非加百裕公司名義支付 佣金,且被告明顯知悉加百裕公司係以支付Smart公司貨款 名義將應給付Inspire公司佣金匯予Smart公司,再由Smart 公司轉匯予Inspire公司。
8、另外依證人陳淑芳、陳專興上開證述可知,其等身為加百裕 公司財會處處長,均係依據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 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支付佣金,且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亦係依據加百裕公司銷售予聯想公司之當月銷售額比對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内容, 估算當月要給付之佣金。陳淑芳、陳專興復認加百裕公司與 Inspire公司間並無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加百裕公司 係以加工費名義付款給Smart公司,Smart公司再依其與Insp -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支付佣金予Inspire 公司。則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既為財會處處長陳淑芳、陳 專興之下屬,且係依據加百裕公司銷售予聯想公司之當月銷 售額比對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 契約内容,估算當月要給付之佣金,自亦僅知悉加百裕公司 係以支付Smart公司貨款名義,將款項匯給Smart公司,再由 Smart公司依其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 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再者,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依 據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 自亦會認為應由Smart公司支付佣金,而非加百裕公司應支 付佣金,故僅會在加百裕公司匯款予Smart公司作為支付Ins -pire公司佣金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等 文字,而不會記載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或加百裕公司將應 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匯予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轉 匯予 Inspire公司等文字甚明。又被告為達成隱瞞加百裕公 司支付佣金予周源祥之目的,故意安排以Smart公司名義而 非加百裕公司名義與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簽立「Agenc -y Agreement」,且被告復親自將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 間簽立之「Agency Agreement」交予時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 處長陳淑芳,而使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嗣後依據Smart公 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立之「Agency Agreement」,製作佣 金計算表、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 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以支付佣金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自不會告知加百裕財會處員工,仲介契約 即佣金契約應存在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而應以



加百裕公司名義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從而,被告自知 悉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係依憑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 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支付佣金,故認應由Smart公 司支付佣金,而非應由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自僅會在加百 裕公司匯款予Smart公司作為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之轉帳傳 票上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等文字,而不會記載支付I nspire公司佣金或加百裕公司將應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匯 予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轉匯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甚 明,是被告對於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係在附表一所示之加 百裕公司匯款予Smart公司作為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之轉帳 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等文字乙節自屬知之甚 詳。被告明知應由加百裕公司給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如 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匯予Smart公司之款 項,實際上為加百裕公司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仍利用 不知情之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在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 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等不實內容文字等 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是加百裕公司 財會處員工製作,其未參與製作,不知傳票上記載「支付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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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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