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各 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時,倘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判決處刑在案,該判決按上訴人於最末次審理時陳報之 住所、居所寄送,其送達情形如下(後述送達情形各有上開 判決、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5月25日審判筆錄、 送達證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後述 時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
㈠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部分 於112年8月4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上開判決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父親葉國清收受,惟因上 訴人於最末次審理時表明「請勿由葉國清代收」,經本院以 電話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陳稱:可以由葉國清代收沒關係 等語,故本院再次寄送判決至此地址,於112年12月8日又因 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上開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葉國清收受,並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
㈡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部分
於112年8月8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寄存於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 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 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寄存之日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 經10日即112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三、以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方式(於112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間末日 為112年12月29日(非例假日)。又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已於上訴人被訴部分確定後之113年1月5日經本院送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16號就 上訴人被訴部分執行在案,此有本院桃院增刑良111訴543字 第35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己113執216字第113 9003534號函等附卷為憑,併此指明。則上訴人於113年5月 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章所揭日期可證,其 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