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18號
TYDM,111,訴,141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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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寬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游家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像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美寬無罪。
事 實
一、游家菱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富豐清潔有限公 司」(下稱富豐公司)之業務,明知印尼籍SUARTI為非法移 工(居留效期:自民國107年6月8日至109年3月13日,統一 證號:AD00000000),為使SUARTI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源公司)從事清 潔工作,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2 9日前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透過 電腦修圖軟體,變造印尼籍TUTI SOLEHA(民國00年0月0日 生,統一證號:AD00000000)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上之內容(變造內容 如附表所示),再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將上開變造之居留證、健保卡影像傳送予亞源公司 總務蔡明志,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亞源公司,及內政部移 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10年10月19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前往亞源公司查察,發現S UARTI為非法外籍移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游家菱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169至170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卷二第155至157頁),核與證人即亞 源公司總務蔡明志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3至134頁),復有 SUARTITUTI SOLEHA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統一證號FD00000000之外人居停留查 詢、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游家菱與證人蔡明志之對話紀錄、 偽造之居留證、健保卡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第81頁、第83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21頁 ),足認被告游家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家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 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無 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 ,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 ,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又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居留證,具 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健保卡則係主管機關核發 作為具有健保資格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查被告游家菱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將TUTI SOLEHA居留證 、健保卡圖檔以修圖之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未變 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內容有所更改,再將此等變造之圖 檔傳送予證人蔡明志以行使,此等圖檔之電磁紀錄,自屬準



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游家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游家菱構成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更正;又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贅載刑法第210條規定,均有未洽,應予 補充及刪除。
㈢、被告游家菱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爰審酌被告游家菱為使非法移工SUARTI可至亞源公司工作,竟以電腦修圖軟體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並將變造後之圖檔傳送予證人蔡明志,足生損害於亞源公司,及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偽造文書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圖檔電磁紀錄,屬被告游家菱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寬為富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印 尼籍SUARTI為非法移工,為順利指派SUARTI前往亞源公司從 事清潔工作,竟與游家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游家菱於109年12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透過電腦修圖軟體,將印尼籍TUTI SOLEHA居留證、健保卡上之「統一證號」欄位,由AD0000 0000變更為無人使用之FD00000000,再於109年12月29日上 午1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健保 卡影像提供予亞源公司總務蔡明志,足生損害於亞源公司、 公眾之管理及文書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美寬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按應為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 告游家菱之供述、證人蔡明志之證述、SUARTITUTISOLEHA 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統一證號為FD00000000之外人居停留查詢、經偽造之居留證 、健保卡影像畫面、游家菱傳予證人蔡明志之手機LINE畫面 、SUARTI在亞源公司工作之打卡紀錄、富豐公司開立予亞源 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美寬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 :我沒有同意游家菱變造外勞居留證、健保卡,也不知道他 變造外勞證件再傳給亞源公司,我也沒有製作外勞的投保資 料給亞源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美寬於109年間為富豐公司負責人兼管理部經理,富豐 公司有指派非法移工SUARTI至亞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且被 告林美寬曾至亞源公司支付SUARTI薪資等情,業據被告林美 寬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SUARTI之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富 豐公司開立予亞源公司之統一發票、SUARTI在亞源公司工作 之打卡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111至113頁);而 游家菱為使SUARTI至亞源公司工作,於109年12月29日前不 詳時間,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再於109年12 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變造之居留證、 健保卡影像傳送予亞源公司總務蔡明志等情,業據證人游家 菱、蔡明志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頁、卷二第13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 美寬是否有與游家菱為行使變造居留證、健保卡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㈡、經本院函請亞源公司提供外勞SUARTI之資料,亞源公司提供 自富豐公司處取得之外勞投保資料、居留證、健保卡,有亞 源公司112年3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上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85至189頁);證人游家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稱:富豐公司有指派SUARTI至亞源公司上班,我跟蔡明志Li ne對話中的居留證、健保卡照片是我用美工軟體做的,因為 亞源公司要求提供SUARTI的證件;公司會計林玉珍林美寬 都知道我變造居留證、健保卡的事情,因為我們在同一個辦 公室,我說亞源公司要什麼資料,大家講一講就決定了,亞 源公司還有要勞健保的投保資料,投保資料是林美寬做的, 她先上網,用她的自然人憑證去搜尋公司加保的人員資料下 來,再修剪塗改貼上去,然後再影印;我變造居留證、健保 卡,林美寬做勞健保,是同時在辦公室做的;林美寬用傳真



把勞保資料提供給亞源公司,後來她還有送紙本的投保資料 去亞源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1頁、第243至246頁 、第260頁),然證人游家菱就其於何處變造居留證、健保 卡,於警詢中係供稱:我於109年12月29日在我家裡用電腦 修圖軟體修改居留證、健保卡等語(見偵卷第68頁),與其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不符,且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㈢、證人蔡明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末時富豐公司說人員不 足,無法派遣本籍勞工,所以要用外籍勞工,我說可以,但 是要附居留證、投保紀錄、健保卡;我是跟游家菱居留證 、投保紀錄、健保卡,我們兩個是對接窗口;外籍勞工投保 紀錄的資料也是游家菱用Line傳給我的;本院訴字卷一第18 7頁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即投保資料)、第189 頁兩張照片(即變造之居留證、健保卡),都是游家菱用Li ne傳送給我,我印下來備查,當時沒有拿到這三張文件的紙 本;富豐公司的人員沒有用傳真的方式給我投保紀錄、居留 證、健保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至134頁、第136頁 、第139頁),依證人蔡明志上開證述可知,就富豐公司指 派SUARTI至亞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一事,其均係與游家菱聯 繫,且因亞源公司要求提供外籍勞工之投保資料、居留證及 健保卡,游家菱遂以Line傳送上開資料予證人蔡明志。㈣、互核證人蔡明志游家菱之證述內容,其等就亞源公司如何 取得外籍勞工投保資料一節,證人蔡明志證稱係游家菱以Li ne傳送,游家菱則證稱係被告林美寬傳真予證人蔡明志,再 由被告林美寬送紙本去亞源公司,兩人證述內容明顯不同, 然證人蔡明志已當庭提出其手機內留存之外籍勞工投保資料 PDF檔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證明該投保資料係游 家菱以Line傳送,其所為之證述自較為真實可採,證人游家 菱之證述內容已非無瑕疵可指,則被告林美寬是否於事前知 悉且同意游家菱變造附表所示居留證、健保卡,且由被告林 美寬負責變造外籍勞工投保資料,均非無疑,自難僅憑共犯 游家菱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林美寬之認定 。
㈤、證人即亞源公司會計林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 或聽過林美寬同意或指示游家菱可以去變造外籍勞工的居留 證跟健保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頁),其上開證述 亦與證人游家菱證稱其有在辦公室內與被告林美寬討論變造 外籍勞工居留證、健保卡一事等語,明顯不同,自難遽以證 人游家菱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林美寬之認定。㈥、至於被告林美寬固有於109年7月3日、7月8日、7月27日、9月



24日使用自然人憑證登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系統查詢勞工 投保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至336頁),然被告林美寬 查詢勞工投保資料之時間,距離亞源公司要求提供外籍勞工 投保資料之時點(即109年12月底),已時隔數月,且證人 蔡明志已明確證稱外籍勞工之投保資料係游家菱以Line傳送 ,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林美寬曾於上開時間查詢勞工投 保資料,遽認亞源公司取得之外籍勞工投保資料為被告林美 寬所製作並傳真予亞源公司。
㈦、再者,縱使被告林美寬知悉SUARTI為非法移工,且曾至亞源 公司發放薪水予SUARTI,亦僅係富豐公司是否非法聘僱外國 人之問題,惟依卷內事證,除共犯游家菱上開有瑕疵之單一 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林美寬知悉或同意游家 菱變造附表所示居留證、健保卡,及被告林美寬有製作不實 之外籍勞工投保資料並提供予亞源公司等事,自難認被告林 美寬與游家菱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林美寬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美寬此部 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林美寬 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準特種文書名稱 變造內容 證據出處 中華民國居留證 圖檔 1.將「統一證號」欄位,由AD00000000變更為無人使用之FD00000000 2.將「居留期限」欄位,變更為「2022/05/20」 3.將「居留事由」欄位,變更為「外勞 富豐清潔有限公司」 4.將「居留地址」欄位,變更為「桃園區吉安街113巷22號」 偵卷第83頁、第121頁 全民健康保險卡圖檔 將「統一證號」欄位,由AD00000000變更為無人使用之FD00000000 偵卷第83頁、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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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豐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