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語
沈韋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珮語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韋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珮語與曾文儀為朋友,邱良忠與曾文儀為男女朋友,郭珮語為居中調解曾文儀及邱良忠間之感情糾紛,於民國108年7月5日1時許,以電話聯繫曾文儀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商談,曾文儀即與邱良忠騎乘機車前往該地,郭珮語於談論過程中與邱良忠發生口角,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到場毆打邱良忠,沈韋辰經友人轉知上情,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與現場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甩棍、木棧板、磚塊及石頭等物品,毆打邱良忠,並要求邱良忠跪在碎玻璃上,致邱良忠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膝撕裂傷、臉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郭珮語及沈韋辰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郭珮語、沈韋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韋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郭珮語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良忠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約曾文儀到現場聊天,我 不知道邱良忠為何會跟過來,邱良忠在現場有打電話叫人過 來,後來有來一群人,邱良忠就被打,我不清楚為何他會被 打,我沒有打電話叫人過來等語。經查:
1、被告郭珮語與曾文儀為朋友,告訴人與曾文儀於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於108年7月5日1時許,被告郭珮語以電話聯繫曾文 儀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曾文儀即與告訴人騎 乘機車前往該地,被告沈韋辰嗣至現場後與現場多名成年人 有歐打告訴人,告訴人亦遭要求跪在碎玻璃上,因而受有四 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膝撕裂傷、臉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郭珮語及被告沈韋辰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黃偉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曾文儀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53至55頁、第83至90頁、第133 至134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第202至 221頁、第366至384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60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邱良忠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友曾文儀跟我有感情糾紛,郭珮語是曾文儀的好朋友,為了要幫曾文儀出氣,就約我跟曾文儀到案發現場說要出來談,我跟曾文儀到現場後,郭珮語就打電話叫很多人來,人到了之後,我就陸續遭到毆打,我都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後,機車鑰匙被郭珮語拿走,不讓我走,我打電話給我朋友要他們來救我,郭珮語說我要叫人打她,就打電話叫她朋友來,在電話中跟對方說我要跑了且找人要打她,要對方趕快來,接著就來了好幾輛車、好多人,我都不認識,然後他們就打我等語;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郭珮語打給曾文儀,曾文儀說她要去找郭珮語,我就跟著一起去,我們是騎機車去,到現場後,郭珮語叫她不要跟我在一起,我的車鑰匙被郭珮語拿走,所以我走不了,郭珮語就打電話叫人過來,後來就來了很多台車,一群人圍著我打,郭珮語在電話中有跟對方說我要跑掉了,要他們趕快過來等語,觀諸證人邱良忠上開證述,其對於案發過程皆有具體描述,且前後內容大致相同,核與證人曾文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跟男友邱良忠有感情糾紛,我朋友郭珮語希望我跟邱良忠分手,所以才約我跟邱良忠一起到案發現場談判,我跟邱良忠到現場後跟郭珮語談的不順利,郭珮語就打了我一巴掌,邱良忠就質疑她為何要打我,郭珮語後來打電話約了10幾個人來現場,那些人就用甩棍、木棧板、石頭、磚塊作為武器毆打邱良忠,並叫邱良忠跪碎玻璃,我都不認識現場打邱良忠的人等語(偵字卷第63至64頁、第139至140頁)、證人黃偉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跟沈韋辰本來在朋友家,有朋友打電話來說因為郭珮語被打,要過去看一下,因為我跟郭珮語滿熟的,想說跟沈韋辰過去看看,現場大概有4、5個人有動手打人,當天我有看到有人被打,但我不認識他,沈韋辰有打一個男的,現場有人把那個男生推到小池塘,接著其他人用木頭丟他,還有叫他跪在碎玻璃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第231至232頁、本院卷一第385至394頁)、證人沈韋辰於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邱良忠,當天是郭珮語打給一個朋友,那個朋友再打給黃偉倫,我剛好跟黃偉倫在一起,他們說郭珮語跟人家吵架,所以我們就去現場,聽郭珮語說邱良忠打自己的女友,他們在現場處理這件事,我到現場後看到有人在打邱良忠,我也有跟著打,現場的人就是集體為那個女生出氣等語(本院卷二第153至160頁)皆相符。衡以證人曾文儀及黃偉倫為被告郭珮語之朋友,並無恩怨,而證人沈韋辰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業已坦承,並無需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推卸予他人之動機,是證人曾文儀、黃偉倫及沈韋辰皆無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案發當天過程之理由。另觀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現場有被告郭珮語、沈韋辰及其他多名男女聚集,被告沈韋辰有毆打在場之人,被告郭珮語站立於旁,時而走動,未有拉阻被告沈韋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附卷足參,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內容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案發過程相符,是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郭珮語當天邀約曾文儀及告訴人前往現場後,因對告訴人產生不滿情緒,確有撥打電話予其友人邀集友人前來現場,並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之行為。 3、而證人曾文儀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去找郭珮語聊感情的 事情,是邱良忠先打我,現場的人為了救我才打邱良忠,郭 珮語要拉我走,我當時很害怕,整個忘記他們是怎麼毆打邱 良忠,我也忘記當天為何邱良忠要打我,後來我把邱良忠載
走回家收東西,郭珮語他們就留在現場繼續聊天,後來邱良 忠有跟我說他有去提告,但沒說告誰,我跟郭珮語一直都有 在連絡,但已經跟邱良忠分手了,我在警詢時所述的內容是 因為怕邱良忠打我,邱良忠在當天我載回家時跟我說叫我把 事情都推到郭珮語身上等語,對於重要內容皆泛稱不復記憶 ,而所述案發過程又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歧異且 不合常理,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有避重就輕袒護被告郭珮 語之情,是證人曾文儀於審理中之證詞應非真實,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郭珮語認定之證據。
4、被告郭珮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郭珮語與告訴人產生 糾紛,嗣撥打電話邀集友人前來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被告沈韋辰於前往現場前即知悉被告郭珮語與他人產生 衝突等情,業經被告沈韋辰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當是被告 郭珮語將此信息向外傳送,否則被告沈韋辰何能得知,而被 告郭珮語與告訴人相談不快之情形下撥打電話邀集友人至現 場,其目的無非就是欲聚集多數人讓告訴人產生壓力或恐懼 ,當人數聚集後因彼此情緒高漲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之情, 亦可想見,又告訴人除與被告郭珮語及曾文儀認識外,與當 天在場之人並無結識,遑論有何恩怨糾紛,倘非被告郭珮語 示意在場之人施以暴力,其他在場之人並無毆打告訴人之動 機,再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郭珮語有阻止現場之人 毆打告訴人之舉,益徵被告郭珮語確有教唆傷害現場之人傷 害告訴人之情,是被告郭珮語上開辯稱應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珮語及沈韋辰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珮語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 教唆傷害罪;被告沈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㈡、被告沈韋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珮語為曾文儀之朋友 ,因居中調解過程中不滿告訴人,遂邀集並教唆友人及被告 沈韋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衡被告郭珮 語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沈韋辰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以新臺 幣6萬元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惟因告 訴人未同意撤回告訴而未能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