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90號
TYDM,110,訴,1390,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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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菊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2
號),追加起訴(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5206
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菊容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菊容池清雄(本院另行
審結)為朋友,被告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妍姿企業社
之負責人,其加盟並與王妃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締約,
王妃殿堂美麗生活會館之名對外營業。渠等明知劉徐禎嶸
邱瑞源梁家銨(原名梁采妮、梁采金)、李子煥呂芳益
(已歿)、鄒永平(已歿)、林吉忠黃淑錦范秉豐張浩澤
、賴乃慈、江繹祥(下稱劉徐禎嶸等1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並無欲購買妍姿企業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
被告與池清雄即與劉徐禎嶸等12人商請以劉徐禎嶸等12人之
名義,向妍姿企業社購買「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並向
告訴人○○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待取得貸款後協
劉徐禎嶸等12人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下稱VToken)。被告
池清雄劉徐禎嶸等1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以劉徐禎嶸等12人所
填寫之「○○集團○○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利用向妍姿企業社購買前開保養品之名義,向
告訴人申請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菊容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池清雄劉徐禎嶸等12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洪○敏、謝○婕於偵查中之指述、○○集團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暨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劉徐禎嶸等12人係透過池清雄
紹而跟我買保養品,其等經告訴人審核後,方把保養品款項
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且我均有把劉徐禎嶸等12人等人所購買
之保養品交予池清雄,並透過池清雄轉交,池清雄沒有跟我
說貸款一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其
加盟並與王妃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締約,以王妃殿堂美
麗生活會館之名對外營業,且被告與告訴人裕富公司簽訂購
物分期款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作契約書,由告訴人向被告
所經營之妍姿企業社購買其對消費者之應收帳款債權。劉徐
禎嶸等12人透過池清雄,均向妍姿企業社購買「王妃殿堂大
套組保養品」,由劉徐禎嶸等12人各填寫「○○集團○○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告訴人申請
核准分期付款,由被告將上開申請書寄送予告訴人收受,經
告訴人核准後,被告將其對劉徐禎嶸等12人之前開保養品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予告訴人,告訴人將收買債權之款項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郵
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據告訴代理人洪○敏(見他一
卷第90至91頁)、池清雄劉徐禎嶸等12人於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他一卷第82、94、181頁;他三卷第6頁;他四卷第41
至42頁;偵三卷第251頁),並有妍姿企業社之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4至5頁)、劉徐禎嶸等12人填載之
○○集團○○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見他一卷第97、99、101、103、105、109、111頁;他二卷
第22頁;他三卷第9頁;偵一卷第151、153、155頁)、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妍姿企業社》、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檢附之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一卷第157、309、311至361頁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通知書(見他一卷第123至137頁;偵
一卷第157、161、163、165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劉徐禎嶸
等12人想參加Vtoken沒有錢,我找被告買保養品辦貸款,由
劉徐禎嶸等12人向被告買保養品並向告訴人辦消費性貸款,
一開始我就與劉徐禎嶸等12人講好,透過這樣的方式來貸款
,被告把保養品交付我,我幫劉徐禎嶸等12人將保養品轉賣
,轉賣所得我再幫劉徐禎嶸等12人投資參加Vtoken,但約定
買到的保養品再轉賣取得資金是我跟劉徐禎嶸等12人間的約
定,對我來說被告只是取得保養品的廠商,被告僅幫我拿劉
徐禎嶸等12人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告訴人
申請貸款,雖然被告沒見過購買保養品之人,但被告要求我
要在購買人收到保養品時,簽立收取確認書後,並交該份確
認書交還予被告,他才願意交付保養品給我,被告實際上有
販售保養品予劉徐禎嶸等12人,且被告有將保養品交予我等
語(見他一卷第45至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徐禎
嶸等12人所簽立前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均係由我轉
交予被告,被告再送件予告訴人審核,經告訴人審核通過後
,被告確實有交付保養品給我,我也有拿劉徐禎嶸等12人所
簽立之收取確認書予被告,只是被告對我與劉徐禎嶸等12人
間所約定由我將保養品轉售,將轉賣金額為劉徐禎嶸等12人
投資VToken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8、278
、282至290頁)。佐以劉徐禎嶸邱瑞源李子煥呂芳益
梁家銨林吉忠黃淑錦范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
繹祥之裕富數位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
見他一卷第55、267、271、275、279、283頁;他三卷第11
頁;偵一卷第103頁;偵二卷第115頁;偵三卷第175頁),均
載以「王妃殿堂保養品大套組,數量1,立同意書人確認以
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課程)」等語,且上開文書上同
意書人欄位均由劉徐禎嶸邱瑞源李子煥呂芳益、梁家
銨、林吉忠黃淑錦范秉豐張浩澤江繹祥所親簽等情
,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他一卷第83、239頁;偵三卷第253
頁)。可知被告實際上確有交付劉徐禎嶸等12人購買之保養
品予池清雄,且被告不知悉劉徐禎嶸等12人委任池清雄向被
告購買前開保養品,並辦理購物分期付款後,林菊容將前開
保養品交付予池清雄,而由劉徐禎嶸等12人簽前開購物分期
商品收取確認書,池清雄應將系爭保養品轉售,並將轉售所
得投資Vtoken之約定,則被告有無分別與池清雄劉徐禎嶸
等1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徐禎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池清雄
我說保養品賣給我,他會處理轉賣等語(見審訴卷第27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源梁家銨李子煥呂芳益、林
吉忠、黃淑錦鄒永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我不認
識被告,池清雄說介紹賺錢機會給我,可以用我名義辦理貸
款,把貸款所得購買保養品,池清雄之後會幫我處理保養品
等語(見他一卷第82、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秉豐、張浩
澤、賴乃慈、江繹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池清雄
告訴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要我簽名,表示向告訴人
辦理貸款10萬元,池清雄再將保養品出售,取得出售款項自
行為資金操作等語(見他一卷第239至241頁;他三卷第5至6
頁;他四卷第5頁)。劉徐禎嶸等12人均陳稱其等各與池清雄
約定收受保養品後,均交由池清雄轉售所購得之保養品,而
未提及被告曾參與協議購買商品辦理分期付款一事,足認被
告並不知悉池清雄劉徐禎嶸等12人間所約定處分保養品事
宜,益徵被告辯稱其已出售前開保養品,並交由池清雄轉交
劉徐禎嶸等12人一節,並非子虛,因而,被告難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四)至證人劉徐禎嶸邱瑞源呂芳益黃淑錦鄒永平固於偵
查中證稱:沒有看過保養品等語(見他一卷第239頁);證
范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沒有收到保養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然本案既
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出售保養品之後續處理情形,此部分無從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及追加起訴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金額(新臺幣) 撥款時間 1 劉徐禎嶸 10萬元 107年12月13日 2 邱瑞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3 梁家銨 10萬元 107年12月11日 4 李子煥 10萬元 107年12月5日 5 呂芳益 10萬元 108年1月3日 6 林吉忠 10萬元 108年1月4日 7 黃淑錦 99,994元 107年12月13日 8 鄒永平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9 范秉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10 張浩澤 10萬元 107年12月5日 11 賴乃慈 10萬元 108年1月19日 12 江繹祥 10萬元 107年12月12日
卷 宗 簡 稱 對 照 表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32號卷 他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 他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4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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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