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4號
TYDM,110,原金訴,4,202406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邱秉宸



羅于翔



陳其鴻





呂柏逸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逸文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文棋


被 告 林志弘



陳柏丞


游家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鄭哲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2、8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3、16、39、49、59、74、106、112、114、120、138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3、16、39、49、59、74、106、112、114、120、13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0、32、40、41、43、45、90、92、9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0、32、40、41、43、45、90、92、9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8、21、23、25、26、54、56、70、82、88、95、96、13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8、21、23、25、26、54、56、70、82、88、95、96、13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4、29、33、35、37、46、47、48、51、71、76、78、84、86、91、98、103、104、107、109、111、113、116、121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4、29、33、35、37、46、47、48、51、71、76、78、84、86、91、98、103、104、107、109、111、113、116、12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7、36、62、67、80、87、94、97、102、133、13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7、36、62、67、80、87、94、97、102、133、1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81、88、102、121、129、131、134、13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81、88、102、121、129、131、134、13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丁○○犯如附表一編號8、10、11、12、15、18、19、28、30、38、42、44、47、54、71、77、82、83、90、93、99、104、110、114、117、120、122、123、128、136、139、140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8、10、11、12、15、18、19、28、30、38、42、44、47、54、71、77、82、83、90、93、99、104、110、114、117、120、122、123、128、136、139、140「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7、9、13、27、32、33、36、38、40、41、42、43、44、45、46、47、54、58、59、62、81、82、85、89、90、93、97、102、109、111、112、113、116、121、130、133、13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3、5、6、7、9、13、27、32、33、36、38、40、41、42、43、44、45、46、47、54、58、59、62、81、82、85、89、90、93、97、102、109、111、112、113、116、121、130、133、1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04、109、110、113、116、117、120、123、130、136、13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04、109、110、113、116、117、120、123、130、136、1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28、31、39、63、68、97、106、112、115、119、125、126、137、138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8、31、39、63、68、97、106、112、115、119、125、126、137、13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寅○○(現由本院拘提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發起電信詐欺機房,先後 承租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某處建物,以及桃園市楊梅區裕 成路224號建物(下稱本案裕成路建物)作為該詐欺機房址 ,並擔任該詐欺機房之管理負責人,主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 ,指揮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機房(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以及招募子○○、甲○○、辛○○癸○○(原名陳 冠羲)、辰○○(以上5人現均由本院拘提中)、卯○○、戊○○ 、午○○、庚○○、乙○○、丙○○、丁○○、壬○○、丑○○巳○○(下 合稱子○○等15人)、林東弘(已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盧○瑋(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等17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子○○等15人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寅○○遂發給詐 騙用之相關工作設備、講稿予其等。寅○○、子○○等15人(下 合稱寅○○等16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詐欺機房,向馬來西亞華裔民眾以電話詐騙之 方式詐取金錢。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段為:每日上午先由 寅○○透過網路電話通訊軟體Skype暱稱「Kitty貓」之電話系 統商,以群發系統發送冒稱DHL快遞公司之「冒名寄送包裹



」語音訊息予不特定之馬來西亞華裔民眾,待接獲上開語音 訊息之馬來西亞華裔民眾認有疑義而回撥電話時,電話系統 即自動轉接予如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1線人員即癸○○子○○卯○○、乙○○、午○○、戊○○、巳○○、庚○○、甲○○、盧 ○瑋等人接聽,其等即冒稱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虛偽核對 馬來西亞華裔民眾之身分資料以騙取伊等個人資料,並佯稱 :因伊等個人資料外洩致伊等身分遭他人冒用,建議向公安 單位報案備查等語,續由如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2線 人員即辰○○、壬○○、丁○○、辛○○子○○巳○○、丙○○、丑○○林東弘等人冒稱大陸地區廣州市公安「李明」、「陳義」 接聽,其等即佯裝受理報案,並向馬來西亞華裔民眾佯稱: 伊等名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進行銀行帳戶資金 之清查比對等語,藉此套問出馬來西亞華裔民眾名下所有銀 行帳戶及存款金額後,再由如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3 線人員即壬○○、寅○○、辰○○辛○○、丙○○、丑○○林東弘等 人接聽,其等即佯裝大陸地區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邱 學強」,並向馬來西亞華裔民眾訛稱:須配合檢察官進行銀 行帳戶資金清查以洗脫罪嫌,為免銀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 國家之銀行帳戶監管作業,則須將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移轉等 語,致馬來西亞華裔民眾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詐欺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詐欺金額」、「貨幣種類 」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分別 由附表一「水商」欄所示水房層層轉帳,俟於大陸地區提領 上開詐得之款項後,復透過不詳之兩岸地下通匯管道收取上 開詐得之款項,使馬來西亞華裔民眾、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詐欺集 團之1、2、3線人員分別可獲得詐欺金額之6%、8%、7%作為 報酬。嗣經警於108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裕成路建物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及新 竹市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關於被告劉志宏、戊○○、午○○、庚○○、乙○○、丙○○、丁○○、壬○○、丑○○巳○○(下合稱卯○○等10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含證人即  共同被告寅○○等16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弘、顏煥緯、證 人即少年盧○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卯○○等10人及被告庚○○、乙○○、丑○○之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74、338頁, 本院原金訴卷二第129、187頁,本院原金訴卷四第463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丙○○爭執附表一編號88「詐欺成員」欄所示3 線人員為其擔任,以及被告丑○○爭執附表一編號109、110、 113、116、117、120、123、130、136、137「詐欺成員」欄 所示3線人員為其擔任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卯○○等10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324卷二 第157至165、233至237、259至262頁,少連偵324卷三第5至 14、117至119、131至134、137至146、283至286、305至306 頁,少連偵324卷四第51至65、111至114、117至124、129至 130、143至156、267至268、287至291頁,少連偵324卷五第 295至305、433至435、463至466頁,少連偵324卷六第5至15 、107至110、157至161、165至172、219至222、247至251、 255至267、403至405、419至425頁,本院聲羈687卷第179至 183、231至236、243至248、255至260、267至271頁,本院 原金訴卷一第271至283、335至346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12 7至134、185至193頁,本院原金訴卷四第461至470頁,本院 原金訴卷五第340至341頁),核與共同被告寅○○、子○○、甲 ○○、辛○○癸○○辰○○(下合稱寅○○等6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24卷二第5至15、143至146、155至156 、265至276、405至409、431至432頁,少連偵324卷三第307 至313、333至338、429至433頁,少連偵324卷五第5至14、1 33至135、149至159、177至180、287至291頁,少連偵324卷 六第235至246頁,少連偵324卷七第5至16、143至144、155 至156頁,少連偵324卷八第3至11、111至112頁)、同案被 告林東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24卷七第159至 167、183至185、203至206頁)、少年盧○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少連偵324卷四第5至12、35至36、43至47頁)內 容相符,並有本案裕成路建物租賃契約書(見少連偵324卷 一第389至390頁)、本案裕成路建物樓層平面圖(見少連偵 324卷五第17至21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30日數位證 據現場蒐證報告(見少連偵324卷一第213至221頁)、法務



部調查局108年11月11、同年月1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 少連偵82卷第15至23頁)、附表三編號44所示手機經數位鑑 識擷出之文件(見少連偵324卷七第317至318頁)、本案詐 騙講稿(見少連偵324卷五第49至77頁,少連偵82卷第25至4 4頁)、52200與51100群播系統發送訊息紀錄(見少連偵324 卷七第307至313頁)、本案詐欺集團與馬來西亞華裔民眾通 話紀錄列表(見少連偵324卷七第323至331頁,少連偵82卷 第113至121頁)、本案詐欺集團2線人員登打之被害人報案 單(見少連偵324卷五第31至37、45至47頁)、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害人之假公文(見少連偵324卷五第39至43、79 至88頁)、被害人張理斯提供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截圖 (見少連偵324卷八第163至170頁)、馬來幣水房交收紀錄 暨本案詐欺集團1、2、3線人員業績紀錄(見少連偵324卷五 第95至108頁)、人民幣水房交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 、3線人員業績紀錄(見少連偵324卷五第109至114)、港幣 水房交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3線人員業績紀錄(見 少連偵324卷五第115至119頁)、美金水房交收紀錄暨本案 詐欺集團1、2、3線人員業績紀錄(見少連偵324卷五第121 至125頁)、新加坡幣水房交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3 線人員業績紀錄(見少連偵324卷五第127至130頁)、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彙整表(見少連偵324卷五第131頁)、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零用金紀錄、借款紀錄、食宿紀錄、支出表 (見少連偵324卷五第89至94頁,少連偵324卷七第293至299 、305頁)、What's APP群組「日進斗金」資訊(見少連偵3 24卷七第321頁)、中機站109年7月20日調振法字第1097553 2740號函暨其附件(見少連偵324卷八第151至154頁)、中 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24卷一第1 5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卯○○等10人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除被告丙○○、丑○○上開爭執者外) 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丙○○辯稱:其未擔任附表一編號88「詐欺成員」欄所 示3線人員云云;被告丑○○辯稱:其未擔任附表一編號109、 110、113、116、117、120、123、130、136、137「詐欺成 員」欄所示3線人員云云。經查,共同被告寅○○於調詢時證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有詐騙成功,即會回報至其等使用 之Skype群組「法拉利」,待每日工作結束後,渠會依據上 開群組之回報內容製作業績紀錄(即上開馬來幣、人民幣、 港幣、美金、新加坡幣水房交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 3線人員業績紀錄),該業績紀錄渠係以附表二「績效代號 」欄所示代號,記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即擔任1、2



、3線人員)及業績,而2線人員有時會擔任3線人員,代號 「棋」、「紅」分別為被告丙○○、丑○○等語(見少連偵324 卷五第8至10、12至13頁),可見上開馬來幣、人民幣、港 幣、美金、新加坡幣水房交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3 線人員業績紀錄,係共同被告寅○○按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回報其等當日之分工及詐欺所得而作成,應屬可信。再 觀馬來幣、人民幣、美金本案詐欺集團1、2、3線人員業績 紀錄,確記載代號「棋」之人擔任附表一編號88之2、3線人 員,代號「紅」之人擔任附表一編號109、110、113、116、 117、120、123、130、136、137之3線人員(見少連偵324卷 五第99至107、109至111、121至123頁),而被告丙○○、丑○ ○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等代號分別為「棋」、「紅」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4頁),可見共同被告寅○○確係依 被告丙○○、丑○○之回報,而於上開馬來幣、人民幣、美金水 房交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3線人員業績紀錄,記載 代號為「棋」之被告丙○○擔任附表一編號88之2、3線人員, 以及代號為「紅」之被告丑○○擔任附表一編號109、110、11 3、116、117、120、123、130、136、137之3線人員,且依 共同被告寅○○上開證述,被告丙○○、丑○○有時亦會擔任3線 人員,則被告丙○○、丑○○除擔任2線人員外,確有擔任3線人 員甚明。是被告丙○○、丑○○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㈢至檢察官聲請調閱臺中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564號、109年 度少調字第254號、109年度少護字第1號詐欺案件卷宗,以 證明被告卯○○等10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之少年盧 ○瑋為未成年人等語,惟公訴意旨就被告卯○○等10人所為, 並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此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告在卷(見本 院原金訴卷五第271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卯○○等10人所為 ,既未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則無調查之必要。另檢察 官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寅○○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庚○○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為108年8月30日等語,然共同被告 寅○○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其首次犯行確為108年8月 30日,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等10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卯○○等1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 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 規定刪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 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是該修正對被告卯○ ○等10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 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卯○○等10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卯○○等10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被告卯○○等10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 件;修正法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卯○○等10 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卯○○等10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被告卯○○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卯○○等10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無影響,對其等而言 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卯○○等10人分別於 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 犯罪。又被告卯○○等10人之犯罪手法,係將詐欺犯罪所得 透過附表一「水商」欄所示水房層層轉帳,再於大陸地區 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復透過不詳之兩岸地下通匯管道 收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使受騙之馬來西亞華裔民眾、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⒉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卯○○等10人分 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如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1、 2、3線人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被告寅○○等6人、同案 被告林東弘、少年盧○瑋等人,且其等各司其職,可見本案 詐欺集團已達三人以上,且非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 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 所能遂行,且觀事實欄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被 告等人成立詐欺機房並與電話系統商、水商合作,每日以 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予不特定之馬來西亞華裔民眾 ,並以1、2、3線人員分工對馬來西亞華裔民眾施用詐術, 使伊等依指示匯款,再由水商於大陸地區提領詐騙款項, 復以不詳之兩岸地下通匯管道收取詐騙款項,可見被告卯○ ○等10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 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被告卯○○等10人分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告卯○○就附 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被告午○ ○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所 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04所為;被告巳○○就附表 一編號28所為,均係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6 1至71、81至93、97至110、115至149頁),依上開說明, 被告卯○○等10人分別就上開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倘詐欺時間為 同日者,即為同一被害人而概括論以一罪(共53罪),並認 被告卯○○等10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各罪,係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詐欺犯行,固有詐欺時間為同日者,然該等電話詐欺行 為所詐得款項之貨幣種類、負責層層轉帳之水商,以及接聽 電話施用詐術之成員(即1、2、3線人員)均有所不同,且 本案詐欺集團係按日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待不同 被害人回撥電話後,被告卯○○等10人即分別擔任1、2、3線 人員,並各自擔任如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廣州市公 安、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不同角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 成功後,其等再回報分工及詐得款項予共同被告寅○○,而其 等報酬亦僅針對接聽電話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予以分潤,可 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而為電話詐欺行為,主觀 上係出於個別之犯意,自難僅以其等同日所為之電話詐欺行 為,而分別概括論以一罪,此益徵被告卯○○等10人亦僅對於 其等接聽電話之被害人之詐欺經過有所認知,若係其等未實 際參與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其等是否知悉該被害人之存在, 從而進一步與實際擔任電話接聽人員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不無疑問。是以,本院認被告卯○○等10人應就其等 實際施行電話詐欺行為予以論罪,並就該等詐欺行為與其等 一同實施電話欺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較為妥適,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 於審理時就下述論罪之罪名及罪數,均諭知被告卯○○等10人 知悉,且給予被告卯○○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 院原金訴卷五第269頁),自無損害其等之防禦權,合先敘 明。
 ㈣罪名:
⒈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6、39、49、59、74、106、112



、114、120、13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2、40、41、43、45、90、92、9 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23、25、26、54、56、70、8 2、88、95、96、13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⒋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9、33、35、37、46、47、48、51 、71、76、78、84、86、91、98、103、104、107、109、1 11、113、116、12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6、62、67、80、87、94、97、1 02、133、13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8、102、121、129、131、134、 13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11、12、15、18、19、28、30 、38、42、44、47、54、71、77、82、83、90、93、99、1 04、110、114、117、120、122、123、128、136、139、14 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5、6、7、9、13、27、32、33、 36、38、40、41、42、43、44、45、46、47、54、58、59 、62、81、82、85、89、90、93、97、102、109、111、11 2、113、116、121、130、133、13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9、110、113、116、117、120 、123、130、136、13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⒑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39、63、68、97、106、112 、115、119、125、126、137、13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卯○○等10人分別就其等上述「三、㈢」所為,均係分別 與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1、2、3線人員、共同被告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卯○○等10人就 其等未實際施行電話詐欺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㈥罪數:
⒈被告卯○○等10人分別就其等上述「三、㈢」所為,均係分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另被告卯○○等10人分別就其等上述「三、㈢」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卯○○等1 0人於同日所為之電話詐欺行為,分別概括論以一罪,亦有 誤會,業如前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卯○○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壬○○①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 檢察官、被告壬○○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0罪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4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 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