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115號
SCDV,113,除,115,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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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陳文鋒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9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法院網 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 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 ,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9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 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3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催字第249號卷核對無訛,則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23日屆滿,聲請人自應於申 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4月23日前聲請除權判決 。詎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 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格聖五金有限公司.黃政夫.黃邱秀蓮. 89年10月25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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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聖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