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卓駿逸
林益瑤
被 告 邱麗玉即邱林次妹及邱清松之繼承人
邱成淇即邱林次妹及邱清松之繼承人
邱成宏即邱林次妹及邱清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邱成輝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邱林次妹、邱清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邱成輝之債權人,為 保全對邱成輝之債權,代位行使邱成輝對被繼承人邱林次妹 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於起訴時以邱林次妹之全體繼承人即 邱清松、邱成輝、邱成淇、邱成宏、邱麗玉為被告,請求對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地主張代為分割遺產。嗣經原告查 明被繼承人邱林次妹尚有存款2筆等遺產,乃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邱林次妹全部遺產。其後,原告 查明邱林次妹之繼承人中,亦即邱林次妹之配偶即訴外人邱
清松已於起訴前之112年9月7日死亡,邱成輝及被告3人亦為 邱清松之繼承人,且邱清松除遺有繼承自邱林次妹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列遺產之應繼分外,另遺有存款2筆,乃於113 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對邱清松、邱成輝之起訴,並追加請求 分割邱清松之全部遺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3人與被代位 人邱成輝間就被繼承人邱林次妹及被繼承人邱清松所遺之遺 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被代位人邱成輝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未請求分割之標的,其所 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成輝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3, 34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收果,原告已依法 取得執行名義。而邱成輝與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邱林次妹、 邱清松之繼承人,邱林次妹、邱清松已先後於101年10月8日 、112年9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就編號1至 14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附表二所示,惟因邱成輝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邱 成輝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到庭表示同意為 遺產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林次妹、邱清松已分別於101年10月8日 、112年9月7日死亡,遺留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為 邱成輝及被告3人所繼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地並已 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迄今,惟邱成輝尚積欠原告173,34 7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前開遺產因公同共有無法逕為 執行標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56528號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9至71 頁、第97至315頁),且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北埔郵局、北埔農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分 別調取土地繼承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被繼承人邱林次妹、邱 清松所遺之存款餘額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21至349 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322至3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 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 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對邱成輝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為邱成輝之父母所留之遺產,邱成輝與被告 3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為 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 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因邱成輝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邱成輝分得之財產部分追償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邱成輝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邱成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 被告3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邱林次妹、邱清松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邱成輝行使對被繼承人邱 林次妹、邱清松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均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邱林次妹、邱清松遺有定分割遺 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 定其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邱林次妹101年10月8日死亡,由 其配偶邱清松、子女邱成淇、邱成宏、邱成輝、邱麗玉等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嗣邱清松於112年9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 邱成淇、邱成宏、邱成輝、邱麗玉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故
而邱林次妹、邱清松之法定繼承人均為邱成淇、邱成宏、邱 成輝、邱麗玉等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邱林次 妹、邱清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應由邱成輝及被告3人 共同繼承,此有邱成輝與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至47頁),按諸前揭規定,邱成輝及被告3人之應繼 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 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核此 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即邱成輝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邱成輝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邱成輝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林次妹、邱清松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0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地號 面積2,190.5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0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地號 面積16,898.8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0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地號 面積132.1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0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面積24,566.6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0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面積10,214.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0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面積5,307.3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0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面積719.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0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面積2,791.9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09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面積549.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10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面積1,140.4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1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地號 面積8,517.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1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地號 面積15,360.3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1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面積631.7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1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面積277.7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15 存款 邱林次妹之北埔農會 50,597元 全部 16 存款 邱林次妹之北埔郵局 1,703元 全部 17 存款 邱清松之郵局 805元 全部 18 存款 邱清松之北埔農會 15,822元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邱成輝 4分之1 邱麗玉 4分之1 邱成淇 4分之1 邱成宏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告 4分之1 02 邱麗玉 4分之1 03 邱成淇 4分之1 04 邱成宏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