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9號
SCDV,113,訴,29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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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徐漢羽
徐漢勇
徐蘭香
張文昇
張久妹
張瑜珍
秀蘭
徐正助
徐富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洪悅治
徐晟航

徐燕萍
徐嘉玲
徐小莉


徐正德



孫國忠



王貴真
陳曉
陳曉
陳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四一五之二地號面積七七六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415-2地號、面積7,767 .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無因法 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 如附表「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竹司調卷第85至 90頁、本院卷第21至9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徐阿松於民國20 年7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阿松之再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95、155頁), 堪可認定。原告固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原告主張 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然訴外人徐阿松之繼承人為訴外人 徐阿双、徐壽榮,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2。訴外 人徐壽榮於73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訴外人徐鄧 六妹,及子女訴外人徐正富、原告徐正助、被告徐正德、訴 外人徐雪瓜、原告徐富妹、訴外人陳徐秋妹等7人,訴外人 徐鄧六妹、徐正富、原告徐正助、被告徐正德、訴外人徐雪 瓜、原告徐富妹、訴外人陳徐秋妹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



均為1/14(計算式:1/2÷7=1/14);嗣訴外人徐鄧六妹於77 年12月16日死亡,由訴外人徐正富、原告徐正助、被告徐正 德、訴外人徐雪瓜、原告徐富妹、訴外人陳徐秋妹等6人繼 承訴外人徐鄧六妹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是加計上開原有之 應繼分比例後,訴外人徐正富、原告徐正助、被告徐正德、 訴外人徐雪瓜、原告徐富妹、訴外人陳徐秋妹就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1/12(計算式:1/14+1/14÷6=1/12)。又訴 外人徐雪瓜於92年6月3日死亡,訴外人徐雪瓜之繼承人為其 配偶訴外人孫喜春及子女被告孫國忠王貴真等3人,故訴 外人孫喜春、被告孫國忠王貴真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 均為1/36(計算式:1/12÷3=1/36)。嗣訴外人孫喜春於106 年2月14日死亡,訴外人孫喜春之繼承人僅被告孫國忠1人, 被告王貴真並非訴外人孫喜春之繼承人,故被告孫國忠就系 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計為2/36(計算式:1/36+1/36=2/36 ),被告王貴真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仍為1/36,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就被告孫國忠王貴真部分,尚無可採。 ㈢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415地號土地,現為兩造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竹司調卷第85至90頁)。而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415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7年度上字第979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徐正助徐漢勇、被告徐晟航、訴外人張徐英妹、原告徐漢羽徐蘭香、被告洪悅治徐燕萍徐嘉玲、徐小莉、徐正德、原告徐富妹、訴外人陳祥齡、被告孫國忠王貴真公同共有該判決附表二編號C部分面積7,767.74平方公尺土地,惟訴外人張徐英妹於108年6月21日死亡,訴外人陳祥齡於109年3月25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上字第979號裁定由原告張文昇張久妹張瑜珍、張秀蘭為訴外人張徐英妹之承受訴訟人,由被告陳曉帆、陳曉嵐、陳明君為訴外人陳祥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等節,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41至59、63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又依前揭說明,公同共有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考量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其真意當可認為包括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45頁),故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合法終止。又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按兩造對訴外人徐阿松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核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應以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漢羽 1/12 1/12 1/12 2 徐漢勇 1/12 1/12 1/12 3 徐蘭香 1/12 1/12 1/12 4 張文昇 1/16 1/16 1/16 5 張久妹 1/16 1/16 1/16 6 張瑜珍 1/16 1/16 1/16 7 張秀蘭 1/16 1/16 1/16 8 徐正助 1/12 1/12 1/12 9 徐富妹 1/12 1/12 1/12 10 洪悅治 1/60 1/60 1/60 11 徐晟航 1/60 1/60 1/60 12 徐燕萍 1/60 1/60 1/60 13 徐嘉玲 1/60 1/60 1/60 14 徐小莉 1/60 1/60 1/60 15 徐正德 1/12 1/12 1/12 16 孫國忠 1/24 2/36 2/36 17 王貴真 1/24 1/36 1/36 18 陳曉帆 1/36 1/36 1/36 19 陳曉嵐 1/36 1/36 1/36 20 陳明君 1/36 1/36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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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